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三戶婚 凡一十八條


  164 諸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寬閑之處者,不坐。

  【疏】議曰:王者制法,農田百畝,其官人永業準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級,非寬閑之鄉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一頃五十一畝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若占於寬閑之處不坐,謂計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務從墾闢,庶盡地利,故所占雖多,律不與罪。仍須申牒立案,不申請而占者,從「應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 諸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苗子歸官、主。下條苗子準此。

  【疏】議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盜,故云「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三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謂在帳籍之內,荒廢未耕種者,減熟田罪一等。若強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歸官、主」,稱苗子者,其子及草並徵還官、主。「下條苗子準此」,謂「妄認及盜貿賣」、「侵奪私田」、「盜耕墓地」,如此之類,所有苗子各還官、主。其盜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竊或強,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並依例「以重法併滿輕法」為坐。若盜耕兩家以上之田,〔一〕只從一家而斷,併滿不加重者,唯從一重科。若親屬相侵得罪,各依服紀,準親屬盜財物法,應減者節級減科。若已上籍,即從下條「盜貿賣」之坐。

  166 諸妄認公私田,若盜貿賣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妄認公私之田,稱為己地,若私竊貿易,或盜賣與人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二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二年。賊盜律云:「闌圈之屬,須絕離常處;器物之屬,須移徙其地。」雖有盜名,立法須為定例。地既不離常處,理與財物有殊,故不計贓為罪,亦無除、免、倍贓之例。妄認者,謂經理已得;若未得者,準妄認奴婢、財物之類未得法科之。盜貿易者,須易訖。盜賣者,須賣了。依令:「田無文牒,輒賣買者,財沒不追,苗子及買地之財並入地主。」〔二〕

  167 諸在官侵奪私田者,一畝以下杖六十,三畝加一等;過杖一百,五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園圃,加一等。

  【疏】議曰:律稱「在官」,即是居官挾勢。侵奪百姓私田者,「一畝以下杖六十,三畝加一等」,十二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五畝加一等」,三十二畝有餘,罪止徒二年半。「園圃」,謂蒔果實、種菜蔬之所而有籬院者,以其沃塉不類,故加一等。若侵奪地及園圃,罪名不等,亦準併滿之法。或將職分官田貿易私家之地,科斷之法,一準上條「貿易」為罪,若得私家陪貼財物,自依「監主詐欺」。其官人兩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時侵奪、貿易等,去官事發,科罪並準初犯之時。

  168 諸盜耕人墓田,杖一百;傷墳者,徒一年。即盜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識盜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無處移埋者,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

  【疏】議曰:墓田廣袤,令有制限。盜耕不問多少,即杖一百。傷墳者,謂窀穸之所,聚土為墳,傷者合徒一年。即將尸柩盜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盜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盜葬傷他人墳者,亦同盜耕傷墳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識盜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慮失屍柩,合笞三十。「即無處移埋者」,謂無閑荒之地可埋,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

  169 諸部內有旱澇霜雹蟲蝗為害之處,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贓重者,坐贓論。

  【疏】議曰:旱謂亢陽,澇謂霖霪,霜謂非時降霣,雹謂損物為災,蟲蝗謂螟螽蝥賊之類。依令:「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俱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其應損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謂里正以上。里正須言於縣,縣申州,州申省,多者奏聞。其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實言上,妄有增減,致枉有所徵免者,謂應損而徵,不應損而免,計所枉徵免,贓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贓致罪,皆合累倍而斷。〔三〕

  問曰:有應得損免,不與損免,以枉徵之物,或將入己,或用入官,〔四〕各合何罪?

  答曰:應得損、免而妄徵,亦準上條「妄脫漏增減」之罪:入官者,坐贓論;入私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

  170 諸部內田疇荒蕪者,以十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議曰:「部內」,謂州縣及里正所管田。稱「疇」者,言田之疇類,或云:「疇,地畔也。」不耕謂之荒,不鋤謂之蕪。若部內總計,準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蕪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頃,十頃荒蕪,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謂十頃加一等,九十頃荒蕪者,罪止徒一年。「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縣以令為首,丞、尉為從;州即刺史為首,長史、司馬、司戶為從;里正一身得罪。無四等罪名者,止依首從為坐。其檢、勾品官為「佐職」。其主典,律無罪名。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計戶內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畝,十畝荒蕪,戶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畝笞四十,三十畝笞五十,四十畝杖六十,五十畝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準此法為罪。

  171 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收,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違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數事及一事失之於數人,皆累為坐。

  【疏】議曰:依田令:「戶內永業田,每畝課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棗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鄉法。」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又條:「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若應合受田而不授,應合還公田而不收,應合課田農而不課,應課植桑、棗而不植,如此事類違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數事及一事失之於數人,皆累為坐。

  【疏】議曰: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戶之上,不課種桑、棗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數事」,謂於一人之身,應受不授,又不課桑、棗及田疇荒蕪;「及一事失之於數人」,謂應還不收之類,在於數人之上:皆累而為坐。

  三事,加一等。縣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疏】議曰:假有里正,應課而不課是一事,應受而不授是二事,應還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課役後課役是四事,〔六〕先少後無是五事,先富後貧是六事,田疇荒蕪是七事,皆累為坐。其應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縣失者,亦準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謂管二縣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縣多者,通計各準此。

  注: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疏】議曰:州縣以刺史、〔七〕縣令為首,其長官闕者即次官為首,佐職及判戶曹之司為從。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各罪止徒一年」,謂州縣長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縣十事笞五十;州管二縣者,二十事笞五十,計加亦準此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縣者,各疊縣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併滿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併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縣應累併者,各準此。

  172 諸應受復除而不給,不應受而給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議曰:依令「人居狹鄉,樂遷就寬鄉,去本居千里外復三年,五百里外復二年,三百里外復一年」之類,應給復除而所司不給,不應受而所司妄給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謂充夫及雜使,準令應免不免,應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給復除及應給不給,準贓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條「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贓論。其不應受復除人而求請主司,妄得復除者,依名例「若共監主為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為首」,即是所司為首,得復者為從。若他人為請求,妄得復者,自從「囑請」法。

  173 諸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議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謂貧富、強弱、先後、閑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賦斂,及以法賦斂而擅加益,贓重入官者,計所擅坐贓論;入私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依賦役令:「每丁,租二石;調絁、絹二丈,綿三兩,布輸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賦斂。皆行公文,依數輸納;若臨時別差科者,自依臨時處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斂,或雖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總計贓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從「坐贓」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絹滿一百疋,比斂眾人之物,法合倍論,倍為五十疋,坐贓論,〔九〕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論」,稱「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為入私。官人有祿,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無祿者減一等,二十疋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一0〕並不合絞。其間賦斂雖有入官,復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併滿」之法。假有擅賦斂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從入官九十疋倍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須以入私十疋併滿入官九十疋,為一百疋,倍為五十疋,處徒三年。

  174 諸部內輸課稅之物,違期不充者,以十分論,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縣皆以長官為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輸課稅之物」,課租、調及庸,地租,雜稅之類。〔一一〕物有頭數,輸有期限,而違不充者,以十分論,一分笞四十。假有當里之內,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違期不入者徒二年。州、縣各以部內分數,不充科罪準此。

  注:州、縣皆以長官為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刺史、縣令,宣導之首,課稅違限,責在長官。「佐職以下節級連坐」,既以長官為首,通判官為第二從,判官為第三從,主典及檢勾之官為第四從。以勸導之首屬在長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處百戶之內,事在一人,既無節級連坐,唯得部內不充之罪。

  戶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議曰:百姓當戶,應輸課稅,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據分數為坐。

  175 諸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約,謂先知夫身老、幼、疾、殘、養、庶之類。而輒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財。

  【疏】議曰:許嫁女已報婚書者,謂男家致書禮請,女氏答書許訖。「及有私約」,注云「約,謂先知夫身老、幼、疾、殘、養、庶之類」,老幼,謂違本約相校倍年者;疾殘,謂狀當三疾,支體不完;養,謂非己所生;〔一二〕庶,謂非嫡子及庶、孽之類。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類」。皆謂宿相諳委,兩情具愜,私有契約,或報婚書,如此之流,不得輒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約。若男家自悔者,無罪,娉財不追。

  問曰:有私約者,準文唯言「老、幼、疾、殘、養、庶之類」,未知貧富貴賤亦入「之類」得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殘、養、庶之類,〔一三〕此緣事不可改,故須先約,然許為婚。且富貴不恒,貧賤無定,不入「之類」,亦非妄冒。

  雖無許婚之書,但受娉財,亦是。娉財無多少之限,酒食非。〔一四〕以財物為酒食者,亦同娉財。

  【疏】議曰:婚禮先以娉財為信,故禮云:「娉則為妻。」雖無許婚之書,但受娉財亦是。注云「娉財無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並不得悔。酒食非者,為供設親賓,便是眾人同費,所送雖多,不同娉財之限。若「以財物為酒食者」,謂送錢財以當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財。

  若更許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減一等。女追歸前夫,前夫不娶,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疏】議曰:「若更許他人者」,謂依私約報書,或受娉財,而別許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許嫁之情而娶者,減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條「減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歸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176 諸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已成者,離之。

  【疏】議曰: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長幼,當時理有契約,女家違約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謂依初許婚契約。已成者,離之。違約之中,理有多種,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類皆是。

  177 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離之。

  【疏】議曰:依禮,日見於甲,月見於庚,象夫婦之義。一與之齊,中饋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減一等」,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謂有妻言無,以其矯詐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離之。稱「各」者,謂女氏知有妻、無妻,皆合離異,故云「各離之」。

  問曰:有婦而更娶婦,後娶者雖合離異,未離之間,其夫內外親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婦,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詳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 諸以妻為妾,以婢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為妻,以婢為妾者,徒一年半。各還正之。

  【疏】議曰:妻者,齊也,秦晉為匹。妾通賣買,等數相懸。婢乃賤流,本非儔類。若以妻為妾,以婢為妻,違別議約,便虧夫婦之正道,黷人倫之彝則,顛倒冠履,紊亂禮經,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為妻」,客女,謂部曲之女,或有於他處轉得,或放婢為之;以婢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還正之」,並從本色。

  問曰:或以妻為媵,或以媵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據鬥訟律:「媵犯妻,減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餘條媵無文者,與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問既非妻妾與媵相犯,便無加減之條。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為媵,罪同以妻為妾。若以媵為妻,〔一六〕亦同以妾為妻。其以媵為妾,律、令無文,宜依「不應為重」,合杖八十。以妾為媵,令既有制,律無罪名,止科「違令」之罪。即因其改換,以告身與迴換之人者,自從「假與人官」法。若以妾詐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詐偽律:「詐增加功狀,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經放為良者,聽為妾。

  【疏】議曰:婢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雖無子,經放為良者:聽為妾。

  問曰:婢經放為良,聽為妾。若用為妻,復有何罪?

  答曰:妻者,傳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禮,取則二儀。婢雖經放為良,豈堪承嫡之重。律既止聽為妾,即是不許為妻。不可處以婢為妻之科,須從以妾為妻之坐。

  179 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議曰:父母之喪,終身憂戚,三年從吉,自為達禮。夫為婦天,尚無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喪,謂在二十七月內,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減三等」,若男夫居喪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許以卜姓為之,其情理賤也,禮數既別,得罪故輕。「各離之」,謂服內嫁娶妻妾並離。「知而共為婚姻者」,謂妻父稱婚,婿父稱姻,〔一七〕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內,故為婚姻者,各減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

  【疏】議曰:若居期親之喪嫁娶,謂男夫娶婦,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減二等」,雖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減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謂期服內男夫娶妾,女婦作妾嫁人,並不坐。

  180 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減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論。〔一八〕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孫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當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為妾者,即準上文減三等。若期親尊長主婚,即以主婚為首,男女為從。若餘親主婚,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並主婚獨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論」,謂奉祖父母、父母命為親,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會。

  181 諸居父母喪,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議曰:居父母喪,與應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與不應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從重科。若居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律雖無文,從「不應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喪內,為應嫁娶人媒合,從「不應為重」,杖八十;夫喪從輕,合笞四十。

  校勘記

  〔一〕 若盜耕兩家以上之田 「耕」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疏云「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盜,故云盜耕種公私田者」。

  〔二〕 財沒不追苗子及買地之財並入地主 按:此句疑有訛衍。通典二、冊府元龜四九五引此令作「財沒不追,地還本主」。

  〔三〕 皆合累倍而斷 「而斷」原誤作並列小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四〕 或用入官 「入官」下原有「或不應得損免以此受求得財」十二字。按:答文並無此內容,今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五〕 每畝課植桑五十根以上 「每畝」原脫,據通典二、冊府元龜四九五引田令補。

  〔六〕 授田先不課役後課役是四事 二「役」原脫,文化本有前「役」脫後「役」。按:本條疏文前引田令云「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今據補。

  〔七〕 州縣以刺史 「史」原訛「吏」,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 注:州、縣各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疏〕議曰:州縣以刺史、縣令為首,其長官闕者即次官為首,佐職及判戶曹之司為從。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各罪止徒一年」,謂州縣長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按:以上幾行原作: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州縣以刺史縣令為首其長官闕者即次官為首佐職及判戶曹之司為從各罪止徒一年謂州縣長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詳其文意,疏文與律文不符,蓋因錯簡及脫漏,將疏注之文併入疏律之文。今據本條律文及本書文例補訂。

  〔九〕 倍為五十疋坐贓論 「論」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云「入官者,計所擅坐贓論」。

  〔一0〕今云至死者加役流 「今」原訛「令」,據宋刑統改。按「至死者加役流」乃本條律語,非令文。

  〔一一〕謂租調及庸地租雜稅之類 按:唐前期無地租,此「地租」疑為「地稅」之訛,「雜稅」應指戶稅及資課等。又,本書卷十五廄庫律「應輸課稅迴避詐匿」條疏文云:「應輸課稅,謂租、調、地稅之類。」即不作「地租」。

  〔一二〕養謂非己所生 「生」原訛「主」,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一三〕老幼疾殘養庶之類 「殘」原訛「狀」,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問文即作「老幼疾殘養庶之類」。

  〔一四〕酒食非 「酒食」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引律注亦無「者」字。

  〔一五〕女歸前夫 「夫」原訛「未」,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云「女追歸前夫」。

  〔一六〕若以媵為妻 「妻」原作「婦」,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問文即作「以媵為妻」。

  〔一七〕謂妻父稱婚婿父稱姻 原「妻」「婿」訛互,據爾雅釋親移正。

  〔一八〕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論 「勿」原作「不」,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全書文例皆作「勿論」。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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