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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八 十 五
團貌武德六年三月。令以始生為黃。四歲為小。十六歲為中。二十一為丁。六十為老。 開耀二年十二月七日敕。百姓年五十者。皆免課役。至神龍元年五月十八日制。二十二成丁。五十九免役。因韋庶人所奏。至景雲元年七月二十一日敕。韋庶人所奏成丁入老宜停。省司舉徵租調。殿中侍御史楊瑒執之曰。韋庶人臨朝當國。制書非一。或進階卿士。或赦宥罪人。何獨于已役中男。重徵丁課。恐非保人之術。省司遂依瑒所執。奏停。
延載元年八月敕。諸戶口計年將入丁老疾應免課役及給侍者。皆縣親貌形狀。以為定簿。一定以後。不得更貌。疑有奸欺者。聽隨事貌定。以付手實。
開元二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敕。天下諸州。每歲一團貌。既以轉年為定。復有籍書可憑。有至勞煩。不從簡易。於民非便。事資釐革。自今已後。每年小團宜停。待至三年定戶日。一時團貌。仍令所司。作條件處分。 天寶三載十二月二十三日赦文。比者。成童之歲。即挂輕徭。既冠之年。便當正役。憫其勞苦。用軫於懷。自今已後。百姓宜以十八已上為中男。二十三已上成丁。至廣德元年七月十一日赦文。天下男子。宜二十五歲成丁。五十五入老。
四載七月二十日敕。今載諸郡。因團貌宜便定戶。自今已後。任依常式。應緣察問。對眾取平。準今載三月五日敕處分。
八載閏六月五日制。其天下百姓。丈夫七十五已上。宜各給中男一人充侍。仍任自簡擇。至八十已上。依常式處分。 九載十二月二十九日敕。天下郡縣。雖三年定戶。每年亦有團貌。計其轉年。合入中男成丁。五十九者。任退團貌。
雜錄武德九年十一月。簡點使左僕射封德彝等。以中男十八已上。簡取入軍。敕旨已出。給事中魏徵執奏不可。上怒。乃召徵作色謂。中男若實小。自不點入軍。若實大。是其詐妄。依式點入。於理何嫌。卿過如此固執。徵正色曰。臣聞竭澤而漁。非不得魚。明年無魚矣。焚林而畋。非不獲獸。明年無獸矣。若次男以上。並點入軍。租賦雜徭。將何取給。且比國家衛士。不堪攻戰。豈其為少。但為禮遇失所。遂使人無鬥心。若多點取人。還充其數。雖多終是無用。若精簡壯健。遇之以禮。人百其勇。何必在多。陛下每云誠信待物。欲使官人百姓。並無矯詐之心。今之共治。所寄惟在縣令刺史。年常貌閱。並悉委之。至於簡點。即疑詐偽。望下誠信。不亦難乎。上曰。初見卿固執。疑卿蔽於此事。今論國家不信。乃是人情不通。所令取中男宜停。
定戶等第武德六年三月。令天下戶量其貲產。定為三等。至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詔。天下戶三等。未盡升降。依為九等。
永徽五年二月八日敕。天下二年一定戶。
萬歲通天元年七月二十三日敕。天下百姓。父母令外繼別籍者。所析之戶。等第並須與本戶同。不得降下。其應入役者。共計本戶丁中。用為等級。不得以析生蠲免。其差科。各從析戶祗承。勿容遞相影護。
開元十八年十一月敕。天下戶等第未平。升降須實。比來富商大賈。多與官吏往還。遞相憑囑。求居下等。自今已後。不得更然。如有囑請者。所由牧宰。錄名封進。朕當處分。京都委御史。外州委本道。如有隱蔽不言。隨事彈奏。
天寶四載三月敕。朕聽政之餘。精思治本。意有所得。庶益於人。且十一而稅。前王令典。農商異宜。舊制猶闕。今欲審其戶等。拯貧乏之人。賦彼商賈。抑浮惰之業。優劣之際。有深察之明。閭里之間。無不均之歎。頃以人不欲擾。法貴從寬。所以比來未全定戶。今已經數載。產業或成。適可因茲。平于賦稅。自今已後。每至定戶之時。宜委縣令與村鄉對定。審於眾議。察以資財。不得容有愛憎。以為高下。徇其虛妄。令不均平。使每等之中。皆稱允當。仍委太守詳覆定後。明立簿書。每有差科。先從高等。矜茲不足。庶協彝倫。
廣德二年二月十一日赦文。天下戶口。委刺史縣令據見在實戶量貧富等第科差。不得依舊籍帳。
貞元四年正月赦文。天下兩稅。更審定等第。仍令三年一定。以為常式。
元和六年正月。衡州刺史呂溫奏。當州舊額戶一萬八千四百七。除貧窮死絕老幼單孤不支濟等外。堪差科戶八千二百五十七。臣到後。團定戶稅。次檢責出所由隱藏不輸稅戶一萬六千七。伏緣聖恩。錄臣在道州微效。擢授大郡。令撫傷殘。臣昨尋舊案。詢問閭里。承前徵稅。並無等第。又二十餘年。都不定戶。存亡孰察。貧富不均。臣不敢因循。設法團定。檢獲隱戶。數約萬餘。州縣雖不徵科。所由已私自率斂。與其潛資於奸吏。豈若均助於疲民。臣請作此方圓。以救凋瘵。庶得下免偏枯。上不闕供。敕旨。宜付所司。
十五年二月敕節文。天下百姓。自屬艱難。棄于鄉井。戶部版籍。虛繫姓名。建中元年已來。改革舊制。悉歸兩稅。法久則弊。奸濫益生。自今已後。宜準例三年一定兩稅。非論土著客居。但據貲產差率。
戶口使開元十二年八月。宇文融除御史中丞。充諸色安輯戶口使。天寶四載二月。戶部郎中王?。加勾當戶口色役使。
籍帳舊制。凡丁新附于籍帳者。春附則課役並徵。夏附則免課從役。秋冬附則課役俱免。其詐冒隱避。以免課役。不限附之早晚。皆徵之。
武德六年三月。令每歲一造帳。三年一造籍。州縣留五比。尚書省留三比。 儀鳳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敕。自今已後。裝潢省籍及州縣籍。
景龍二年閏九月敕。諸籍應送省者。附當州庸調車送。若庸調不入京。雇腳運送。所須腳直。以官物充。諸州縣籍手實計帳。當留五比。省籍留九比。其遠依次。除皇宗祖廟雖毀。其子孫皆於宗正附籍。自外悉依百姓例。
開元十八年十一月敕。諸戶籍三年一造。起正月上旬。縣司責手實計帳。赴州依式勘造。鄉別為卷。總寫三通。其縫皆注某州某縣某年籍。州名用州印。縣名用縣印。三月三十日納訖。并裝潢一通。送尚書省。州縣各留一通。所須紙筆裝潢。並皆出當戶內口。戶別一錢。其戶每以造籍年預定為九等。便注籍腳。有析生新附者。於舊戶後。以次編附。
二十九年二月敕。自今已後。應造籍。宜令州縣長官及錄事參軍審加勘覆。更有疏遺者。委所司具本判官及官長等名品錄奏。其籍仍寫兩本。送戶部。 天寶元年正月制節文。如聞百姓之內。或有戶高丁多。苟為規避。父母見在。別籍異居。宜令州縣仔細勘會。其一家之中。有十丁已上。放兩丁征行賦役。五丁已上者。放一丁。即令同籍共居。以敦風教。如更犯者。準法科罪。 三年正月十六日敕。天寶三年。改為載者。所論前後年號。一切為載。其後造籍記歲月云若干載。自餘表狀文章並準此。
其載二月二十五日制。天下籍造四本。京師。東京。尚書省。戶部。各貯一本
五載六月十一日敕。自今已後。應造籍帳及公私諸文書。所言田地四至者。改為路。
十二載正月十二日敕。應送東京籍宜停。
寶應二年九月敕。客戶若住經一年已上。自貼買得田地。有農桑者。無問于莊蔭家住。及自造屋舍。勒一切編附為百姓差科。比居人例量減一半。庶填逃散者。
大歷四年八月敕。名籍一家。輒請移改。詐冒規避。多出此流。自今已後。割貫改名。一切禁斷。
逃戶證聖元年。鳳閣舍人李嶠上表曰。臣聞黎庶之數。戶口之眾。而條貫不失。按比可知者。在於各有管統。明其簿籍而已。今天下之人。流散非一。或違背軍鎮。或因緣逐糧。苟免歲時。偷避徭役。此等浮衣寓食。積歲淹年。王役不供。簿籍不挂。或出入關防。或往來山澤。非直課調虛蠲。闕於恆賦。亦自誘動愚俗。堪為禍患。不可不深慮也。或逃亡之戶。或有檢察。即轉入他境。還行自容。所司雖具設科條。頒其法禁。而相看為例。莫肯遵承。縱欲糾其愆違。加之刑罰。則百州千郡。庸可盡科。前既依違。後仍積習。檢獲者無賞。停止者獲免。浮逃不悛。亦由於此。今縱更搜檢。而委之州縣。則還襲舊蹤。卒於無益。臣以為宜令御史督察檢校。設禁令以防之。垂恩德以撫之。施權衡以御之。為制限以一之。然後逃亡可還。浮寓可絕。所謂禁令者。使閭閻為保。遞相覺察。前後乖避。皆許自新。仍有不出。輒聽相告。每糾一人。隨事加賞。明為科目。使知勸沮。所謂恩德者。逃亡之徒。久離桑梓。糧儲空闕。田地荒廢。即當賑於乏少。助其修營。雖有闕賦懸徭。背軍離鎮。亦皆捨而不問。寬而勿徵。其應還家。而貧乏不能致者。乃給程糧。使達本貫。所謂權衡者。逃人有絕家去鄉。離失本業。心樂所在。情不願還。聽於所在隸名。即編為戶。夫顧小利者失大計。存近務者忘遠圖。今之議者。或不達於變通。以為軍府之地。戶不可移。關輔之民。貫不可改。而越關繼踵。背府相尋。是開其逃亡。而禁其割隸也。就令逃亡者多不能歸。總計割隸。猶當計其戶等。量為節文。殷富者令還。貧弱者令住。檢責已定。計料已明。戶無失編。民無廢業。然後案前躅。申舊章。嚴為防禁。與人更始。所謂限制者。逃亡之民。應自首者。以符到百日為限。限滿不出。依法科罪。遷之邊州。如此則戶無所遺。民無所匿矣。
景雲二年。監察御史韓琬上疏曰。往年。人樂其業。而安其土。頃年。人多失業。流離道路。若此者。臣粗言之。不可勝數。然流離之人。豈愛羇旅而忘桑梓。顧不得已也。然以軍機屢興。賦斂重數。上下逼促。因為游民。游惰既多。窮詐乃作。既窮而詐。犯禁相仍。又以嚴法束之。法嚴而犯者愈眾。古人譬之亂繩。則已結矣。而不務解結。乃急牽引之。則結逾固矣。今刻薄之吏。是能為結者。強舉之吏。是能牽引者。解結者。未見其人。 開元九年正月二十八日。監察御史宇文融請急察色役偽濫。并逃戶及籍田。因令充使。於是奏勸農判官數人。華州錄事參軍慕容琦。長安縣尉王冰。太原司錄張均。太原兵曹宋希玉。大理評事宋珣。長安主簿韋利涉。汾州錄事參軍韋洽。氾水縣尉薛侃。三原縣尉喬夢松。大理寺丞王誘。右拾遺徐楚璧。告成縣尉徐鍔。長安縣尉裴寬。萬年縣尉岑希逸。同州司法邊仲寂。大理評事班景倩。榆次縣尉郭庭倩。河南府法曹元將茂。洛陽縣尉劉日貞。至十二年。又加長安縣尉王燾。河南縣尉于孺卿。左拾遺王忠翼。奉天縣尉何千里。伊闕縣尉梁勛。富平縣尉盧怡。咸陽縣尉庫狄履溫。渭南縣尉賈晉。長安縣尉李登。前大理評事盛廙等。皆當時名士。判官得人。於此為獨盛。分往天下。安輯戶口。檢責賸田。議者深以為擾民不便。陽翟縣尉皇甫憬上疏曰。太上務德。以靜為本。其次務化。以安為上。但責其疆界。嚴立隄防。山水之餘。即為見地。何必聚人阡陌。親遣檢量。故奪農時。遂令受弊。又應出使之輩。未識大體所由。殊不知陛下愛人至深。務以勾剝為計。州縣懼罪。據牒即徵。逃戶之家。鄰保不濟。又使更輸。急之則都不謀生。緩之則憲法交及。臣恐逃逸從此更甚。至於澄流在源。止沸由火。不可不慎。今之具寮。向逾萬數。蠶食府庫。侵害黎民。戶口逃亡。莫不由此。縱使伊皋申術。管晏陳謀。豈息茲弊。若以此給。將何以堪。雖東海南山。盡為粟帛。亦恐不足。豈括田稅客。能周給也。上方委任融。侍中源乾曜。及中書舍人陸堅。贊成其計。貶憬為盈川尉。于是諸道括得客戶凡八十餘萬。田亦稱是。州縣希旨。務於多獲。皆虛張其數。亦有以實戶為客者。歲終。得客戶錢百萬。一時進入宮中。由是擢拜御史中丞。言事者卻稱檢客損居民。上令集百寮於尚書省議。公卿以下。懼融恩勢。皆雷同不敢有異詞。惟戶部侍郎楊瑒。獨建議以為括客不利居民。徵籍外田稅。使百姓困敝。所得不如所失。無幾。瑒又出為外職。
二月二十八日敕。檢獲招誘得戶口應合酬者。其有課戶。皆須待納租庸。然後論功。
十八年。宣州刺史裴耀卿論時政上疏曰。竊見天下所檢客戶。除兩州計會歸本貫已外。便令所在編附。年限向滿。須準居人。更有優矜。即此輩僥倖。若全徵課稅。目擊未堪。竊料天下諸州。不可一例處置。且望從寬鄉有賸田州作法。竊計有賸田者。減三四十州。取其賸田。通融支給。其賸地者。三分請取一分已下。其浮戶。請任其親戚鄉里相就。每十戶已上。共作一坊。每戶給五畝充宅。并為造一兩口屋宇。開巷陌。立閭伍。種桑棗。築園蔬。使緩急相助。親鄰不失。丁別量給五十畝已上為私田。任其自營種。率其戶於近坊。更供給一頃。以為公田。共令營種。每丁一月。役功三日。計十丁一年。共得三百六十日。營公田一頃。不啻得計。早收一年。不減一百石。使納隨近州縣。除役功三百六十日外。更無租稅。既是營田戶。日免征徭。安樂有餘。必不流散。官司每丁收納十石。其粟更不別支用。每至不熟年。斗判三十價。然後支用。計一丁一年。還出兩年已上。亦與正課不殊。則官收其役。不為矜縱。人緩其稅。又得安舒。倉廩日殷。久遠為便。其狹鄉無賸地客戶多者。雖此法未該。準式許移窄就寬。不必要須留住。若寬鄉安置得所。人皆悅慕。則三兩年後。皆可改塗。棄地盡作公田。狹鄉總移寬處。倉儲既實。水旱無憂矣。
二十六年七月敕。諸州應歸首復業者。比來每至年終。皆當州錄奏。自今已後。宜令牒報本道採訪使同勘。當道歸首人。每州略單數同一狀奏。仍挾名報所由。
天寶八載正月敕。朕永念黎元。務宏愛育。所以惠政頻及。善貸相仍。亦將克致和平。登于仁壽。如聞流庸之輩。漸亦歸復。浮食未還。其數非廣。靜言此色。並見其由。蓋為牧宰等。授任親民。職在安輯。稍有逃逸。恥言減耗。籍帳之間。虛存戶口。調賦之際。旁及親鄰。此弊因循。其事自久。寤寐興念。良用憮然。不有釐革。孰致殷阜。其承前所有虛掛丁戶。應賦租庸課稅。令近親鄰保代輸者。宜一切並停。應令除削。各委本道採訪使。與外州相知審細檢覆。申牒所由處分。其有逃還復業者。務令優恤。使得安存。縱先為代輸租庸。不在酬還之限。
十四載八月制。天下諸郡逃戶。有田宅產業。妄被人破除。并緣欠負租庸。先已親鄰買賣。及其歸復。無所依投。永言此流。須加安輯。應有復業者。宜並卻還。縱已代出租稅。亦不在徵賠之限。國之役力。合均有無。比來應定門夫。殊非得所。每縣中男多者。累歲方始一差。中男少者。一周遂役數遍。既緣偏併。豈可因循。自今已後。諸郡所差門夫。宜于當郡諸縣通率。準式納課分配。分得均平。
至德二載二月敕。諸州百姓。多有流亡。或官吏侵漁。或盜賊驅逼。或賦斂不一或徵發過多。俾其怨咨。何以輯睦。自今已後。所有科役。須使均平。本戶逃亡。不得輒徵近親。其鄰保務從減省。要在安存。
乾元三年四月敕。逃戶租庸。據帳徵納。或貨賣田宅。或攤出鄰人。展轉誅求。為弊亦甚。自今已後。應有逃戶田宅。並須官為租賃。取其價直。以充課稅。逃人歸復。宜並卻還。所由亦不得稱負欠租賦。別有徵索。
寶應元年四月敕。近日已來。百姓逃散。至於戶口。十不半存。今色役殷繁。不減舊數。既無正身可送。又遣鄰保祗承。轉加流亡。日益艱弊。其實流亡者且量蠲減。見在者節級差科。必冀安存。庶為均濟。
其月敕。百姓田地。比者多被殷富之家官吏吞併。所以逃散。莫不由茲。宜委縣令。切加禁止。若界內自有違犯。當倍科責。
其年五月十九日敕。逃戶不歸者。當戶租賦停徵。不得率攤鄰親高戶。
廣德二年四月敕。如有浮客。情願編附。請射逃人物業者。便準式據丁口給授。如二年以上。種植家業成者。雖本主到。不在卻還限。任別給授。
大歷元年制。逃亡失業。萍泛無依。時宜招綏。使安鄉井。其逃戶復業者。宜給復二年。無得輒有差遣。如有百姓先貨賣田宅盡者。宜委本州縣取逃死戶田宅。量丁口充給。 貞元十二年六月。越州刺史皇甫政奏。貞元十年。進綾穀一千七百匹。至汴州。值兵逆叛。物皆散失。請新來客戶續補前數。上使謂宰臣。曰百姓有業則懷土。失業則去鄉。彼客戶者。咸以遭罹苛暴。變成瘡痍之人。豈可重傷哉。可罷其率。特免所失物。 長慶元年正月赦文。應諸道管內百姓。或因水旱兵荒。流離死絕。見在桑產。如無近親承佃。委本道觀察使于官健中取無莊田有人丁者。據多少給付。便與公驗。任充永業。不得令有力職掌人。妄為請射。其官健仍借種糧。放三年租稅。 會昌元年正月制。安土重遷。黎民之性。苟非艱窘。豈至逃亡。將欲招綏。必在貲產。諸道頻遭災沴。州縣不為申奏。百姓輸納不辦。多有逃亡。長吏懼在官之時。破失人戶。或恐務免正稅。減剋料錢。祇於見在戶中。分外攤配。亦有破除逃戶桑地。以充稅錢。逃戶產業已無。歸還不得。見在戶每年加配。流亡轉多。自今已後。應州縣開成五年已前。觀察使刺史差強明官就村鄉。指實檢會桑田屋宇等。仍勒令長加檢校。租佃與人。勿令荒廢。據所得與納戶內征稅。有餘即官為收貯。待歸還給付。如欠少。即與收貯。至歸還日。不須徵理。自今已後。二年不歸復者。即仰縣司。召人給付承佃。仍給公驗。任為永業。其逃戶錢草斛?等。計留使錢物。合十分中三分已上者。並仰於當州當使雜給用錢內。方圓權落下。不得剋正員官吏料錢。及館驛使料。遞乘作民課等錢。仍任本戶歸還日。漸復元額。 大中二年正月制。所在逃戶。見在桑田屋宇等。多是暫時東西。便被鄰人與所由等計會。雖云代納稅錢。悉將斫伐毀折。及願歸復。多已蕩盡。因致荒廢。遂成閑田。從今已後。如有此色。勒鄉村老人與所由并鄰近等同檢勘分明。分析作狀。送縣入案。任鄰人及無田產人。且為佃事。與納稅糧。如五年內不來復業者。便任佃人為主。逃戶不在論理之限。其屋宇桑田樹木等。權佃人。逃戶未歸五年內。不得輒有毀除斫伐。如有違犯者。據限日量情以科責。并科所由等不檢校之罪。
咸通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敕。諸道州府百姓。承佃逃亡田地。如已經五年。須准承前赦文。便為佃主。不在論理之限。仍令所司。准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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