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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一○四-大学衍义补
卷一○四
▲制刑狱之具
《易蒙》:初六,发蒙,利用刑人,用说(吐活反)桎梏,以往吝。
程颐曰:“发下民之蒙,当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后从而教导之。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其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尝偏废也。”
臣按:桎梏,刑具也。六经言刑具,始于《蒙》之初六。
《坎》:上六,系用徽(索三股曰徽)罝(两股曰釭),置于丛棘,三岁不得,凶。
程颐曰:“上六以阴柔而居险之极,其陷之深者也。以其陷之深取牢狱为喻,如系缚之以徽罝,囚置于丛棘之中。阴柔而陷之深,其不能出矣。”
臣按:坎为刑狱,荀《九家易》坎为丛棘,传曰“丛棘如今之棘寺”。《蒙》《坎》二卦,圣人作《易》皆取象于刑狱,是知圣人为治不能以不用刑,此盖天地自然之理,本诸阴阳,合诸爻象,非人为之私也,虽若不得已而为之,而为之亦自不容已。盖人生不能无欲,欲胜而理微,教之而不从,而不继之以刑则人欲肆矣。圣人作《易》以扶阳抑阴,而取象于刑狱,岂无意哉?
《噬嗑》:初九,屦校灭趾,无咎。
程颐曰:“九居初,最在下,无位者也,下民之象,为受刑之人,当用刑之始,罪小而刑轻。校,木械也。其过小,故屦之于足,以灭伤其趾。人有小过,校而灭其趾,则当惩惧不敢进于恶矣。”
上九,何(去声)校灭耳,凶。
程颐曰:“上过乎尊位,无位者也,故为受刑者,居卦之终,是其间大噬之极也,《系辞》所谓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者也,故何校而灭其耳,凶可知矣。何负也?谓在颈也。”
丘富国曰:“初上无位为受刑之人,初过小而在下,为用狱之始,故以屦校灭趾为象;上恶极而怙终,为用狱之终,故以何校灭耳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阴阳而于天下之事无不备,刑之用非为政之先务,而《易》之于刑屡屡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无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纆,言系缚其身者也;《噬嗑》之初与上以校,言械其颈与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无一不出于阴阳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舜典》曰:鞭作官刑,扑作教刑。
孔颖达曰:“刑用鞭久矣,《周礼》条狼氏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左传》有鞭徒人费圉人荦,子玉使鞭七人,卫侯鞭师曹三百。治官事之刑,有不治者鞭之,量状加之,未必有数也。夏楚二物可以扑挞,重者鞭之,轻者挞之。”
《益稷》曰:挞以记之。
蔡沈曰:“挞,扑也,即‘扑作教刑’者。盖惩之使记而不忘也。”臣按:后世笞刑盖始于此。《学记》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郑玄曰:“夏,稻也;楚,刑也。”
《周礼大司寇》: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寘(置也)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者反于中国,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
郑玄曰:“圜土,狱城也。聚罢民其中,困苦以教之为善也。民不湣作劳,有似于罢。害人,谓其邪恶已有过失丽于法者。以其不故犯法,寘之圜土系教之,庶其困悔而能改也。施职事,以所能役使之。明刑,书其罪恶于大方版,著于背。反于中国,谓舍之还于故乡里也,司圜职曰:‘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不齿者,谓不得以年次列于平民。出,谓逃亡也。”
臣按:郑氏谓“圜土,狱城也”,牢狱之见于经典者始此。夫古之置狱,所以聚罢憋之人而教之,夜则禁之以困苦其心,昼则役之以困苦其身,使之因患以思往咎而生善念也,非若后世置狱,恐人之逸而禁锢之比也。圜土而为大司寇所亲掌,则亦今世刑部自置狱焉。
掌囚(主拘系刑杀者)掌守盗贼,凡囚者。上罪梏鳦(音拱)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鳦,有爵者桎,以待弊(犹幽也)罪。
郑玄曰:“凡囚者,谓非盗贼,自以他罪拘者也。鳦者,两手共一木也。桎梏者,两手各一木也,在手曰梏,在足曰桎。中罪不鳦,手足各一木耳,下罪又去桎。王同族及命士以上,虽有上罪,或鳦或桎而已。”
贾公彦曰:“五刑之人,三木之囚,重者三木俱著,次者二,下者一。王之同族及有爵禄重罪,亦著一而已,以其尊之故也。”
臣按:三木者,鳦、桎、梏也。重囚兼用其三,轻者惟一桎而已。兹三者之木皆加于手足者也,《易》所谓何(上声)校则木之在颈者,故谓之何焉。夫刑狱之具加诸囚者,恐其亡逸也。校以灭其耳,使其无所听闻;梏以系其手,使其不能执持;桎以系其足,使其不能行履。先王岂故为是以苦夫人哉?惩夫已犯者,所以戒夫未犯者,而使之不再犯也。
汉高后四年,绛侯周勃有罪,逮诣廷尉诏狱。
臣按:诏狱之名始于此。然其狱犹属之廷尉,则典其狱者犹刑官也,其后乃有上林诏狱,则是置狱于苑囿中,若卢诏狱则是置狱于少府之属,不复典于刑官矣。夫人君奉天讨以诛有罪,乃承天意以安生人,非一己之私也,有罪者当与众弃之,国人皆曰可杀然后杀焉,何至别为诏狱以系罪人哉?后世因之,往往于法狱之外别为诏狱,加罪人以非法之刑,非天讨之公矣,亦岂所谓与众弃之者哉?
汉景帝中六年,定棰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棰长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谓行杖者不得更易人也),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
如淳曰:“当笞者笞臀,然则先时笞背也。”
臣按:后世用竹为刑具始此,盖虞时所用以为扑者夏楚也。景帝于即位之初即减笞法,然其数犹多,或笞未毕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诏,减三百为二百、二百为一百,因是定棰令,而用二臣之请,更笞背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呜呼,自废肉刑之后,易刀锯以竹棰,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为令,凡笞所用之质、所制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处皆详悉具著,以示天下后世,以此为防,后世犹有巧为之具、倍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当施之处,其惨固有甚于肉刑者,此在仁圣之朝所当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诏曰:“律云‘掠(问也)者唯得榜(击也)、笞、立(立谓立而考讯之)’,又令丙,棰长短有数。自往者大狱以来,掠考多酷钻钻之属,惨苦无极,念其痛毒,怵然动心,《书》云‘鞭作官刑’,岂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荣之地,而虑念及于狴犴之苦,且云“念其毒痛,怵然动心”,仁人之言也。
献帝建安中,议者欲复肉刑,孔融议曰:“古者淳厖,善否不别,吏端刑清,政无过失,百姓有罪皆自取之。末世陵迟,风化坏乱,政挠其俗,法害其人。故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而欲绳之以古刑,投之以残弃,非所谓与时消息者也。纣斫朝涉之胫,天下谓为无道。夫九牧之地千八百君,若各刑一人,是天下常有千八百纣也,求俗休和,弗可得已。且被刑之人虑不念生,志在思死,类多趋恶,莫复归正。夙沙乱齐,伊类祸宋,赵高、英布为世大患,不能止人遂为非也,适足绝人还为善耳。虽忠如鬻拳、信如卞和、智如孙膑、冤如巷伯、才如史迁、达如子政,一离刀锯,没世不齿,是太甲之思庸、穆公之霸秦、南雎之骨立、卫武之初筵、魏尚之守边,无所复施也。汉开改恶之路,凡为此也。故明德之君远度深惟,弃短就长,不苟革其政者也。”朝廷善其言。
臣按:自文帝废肉刑,至是盖三百年,一旦欲复之,难矣。孔融之议专为惜人,是即所谓虽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繇者也。肉刑有五,宫居其一,乃其中尤惨者也四,刑止毒其身,宫刑乃绝其世,人之有生,承传禅续,其来有非一世,而一旦绝之于其身,岂非人生大惨哉?自汉文帝废肉刑,后有议欲复之者,仁人君子必痛止之。夫于人之有罪者尚不忍戕其生、绝其世,乃有一种悖天无亲之徒,自宫其身以求进,以祖宗百世之脉、云仍万世之传而易一身之富宠,岁月如流,人生几何,胡不思之甚邪?愚民无知而自落陷阱,上之人亦恬然视之而不加禁止,何哉?兹亦斁彝伦、败风化、感伤和气之一端,有国者所当严为之禁而罪其主使用力之人,是亦不忍人之政之大者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讯,三讯而止,数不过二百。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有半。死罪绞而加纽。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轻罪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皆颂(音松)系以待断。
宋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来俱用肉刑,至汉文帝始废肉刑用笞,其原盖权舆虞刑之鞭扑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为笞令,所棰之具无常物,所棰之处无定在,景帝定棰令,棰之制始用竹,受棰之处专在臀。魏晋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讯之具若大棒、束杖、车辐、鞋底之类尽除不用。唐宋因之,制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于《大明律》卷首作为横图以纪狱具,笞,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径三分五厘,以上皆以荆为之,长俱三尺五寸;枷以干木为之,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铁索长一丈,镣重二斤。凡为笞杖皆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较勘如式,然后用之,不许用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其大小厚薄视唐略等,比宋则尤为轻焉。祖宗好生之仁,虽为恶之罪人惟恐或有所伤,而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浃于民心,百年于兹。近年以来,乃有等酷虐之吏恣为刑具,如夹棍、脑袴、烙铁之类,名数不一,非独有以违祖宗之法,实有以伤天地之和,伏乞圣明申明旧制,凡内外有因袭承用者,悉令弃毁,然禁之必自内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制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罚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于律文者,万世之下恒如一日,所以恢皇仁于九有、绵国祚于万年者,端在于斯。
宋之诏狱本以纠大奸慝,故其事不常见。初,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神宗以来,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自熙宁二年,命都官郎中沈衡鞫知杭州祖无择于秀州,内侍乘驿追逮,自是诏狱屡兴。南渡后,秦桧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
臣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刑人于市与众弃之,天下之法当出于一,帝王之心无偏无党,犯于有司当付有司治之。宋人于常狱之外而又有诏狱以纠大奸慝,其后遂使权臣假之以中伤异己者,一时内外臣民知有权臣而不知有天子,几至于潜移国祚。呜呼,国家常制,自有掌刑之官、原设之狱,罪无大小皆有所司,又何用别开旁门,使权归于一人,祸及于百姓哉?然是时犹必经中书,事已即休,而犹未至于专设一司、任一人而又付之以访缉之权也。呜呼,此弊端之最大者,尚幸操得其柄、用得其人而未至于大肆,然圣王立法常为中制,此等之事有之不若无也。
元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镣之,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死刑则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
臣按:自隋唐以来除去前代惨刻之刑,死罪惟有斩、绞二者,至元人又加之以凌迟处死之法焉。所谓凌迟处死,即前代所谓剐也,前代虽于法外有用之者,然不著于刑书,著于刑书始于元焉。其笞杖每十数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减以轻刑也,其后承误反以为加焉。大德间王约上言:“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今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又不当加十也。”则其立法之始意可见矣。本朝之制,凡受罪者有《大诰》减一等,事与之同而意与之异,然彼但减杖数尔,我圣祖之意,盖悯夫臣民之受罪者不知天理之不可违、王法之不可犯,故罹于刑宪而不自知也,俾其因天书之一帙减罪名之一等,咸知所感发而益加惩创,不至于再犯也。所谓仁人之言其利溥,信乎其然哉!然历岁既久,名存实亡,殊失圣祖垂训仁民之意,乞敕内庭缮写重刊,颁行天下,凡法司有犯罪者,俱要亲写一本送官收贮,无者加一等,如圣诰所谕。法司积之既多,给与两监监生,俾其熟读以为鉴戒,是亦因刑弼教之一也。
以上制刑狱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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