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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会典卷之一百七十
律例十一【刑律三】 受赃 官吏受财 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 有禄人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 【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 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谓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添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无禄人 枉法 一百二十贯、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发附近卫所充军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於法有枉纵、俱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坐赃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 【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陪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歛财物、或多收少徵、钱粮虽不入已、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為坐赃致罪】 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凡军士、在镇守之处、丁夫杂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当该官司、不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饵医治者、罪同 赌博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摊场钱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同罪。止据见发為坐。职官加一等 ○若赌饮食者、勿论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酗酒撒泼、或曾犯誆骗窃盗不孝不弟等项罪名、及开张赌坊者、定為第一等、问罪、枷号二箇月。若平昔不係前项人犯、止是赌博、但有银两衣服钱物者、定為第二等问罪、枷号一箇月。各发落。若年幼无知、偶被人诱引在内者、定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请问罪、文官革职為民。武官革职、随舍餘食粮差操 阉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 一先年净身人、曾经发回、若不候 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问发边卫充军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 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充军。两邻及歇家不举首的问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时常访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隐、一体治罪不饶。钦此 一万历十一年、八月内、节奉 圣旨、自宫禁例、载在会典、我 圣祖明旨甚严、乃无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伤和气、著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抚按衙门、严加禁约、自今五年以后、民间有四五子以上、愿以一子报官阉割者、听。有司造册送部、候收补之日选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邻佑不举的、一併治罪不饶。钦此 嘱託公事 凡官吏诸色人等、曲法嘱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坐。 【谓所嘱曲法之事。不分从与不从。行与不行。但嘱即得此罪】 当该官吏听从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為他人、及亲属嘱託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託已事者、加本罪一等 ○若监临势要、為人嘱託者、杖一百。所枉重者、与官吏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谓监临势要之人、但嘱託即杖一百。官吏听从者、仍笞五十。己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与监临势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监临势要之人、合减死一等】若受赃者、并计赃、以枉法论 ○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託公事实跡、赴上司首告者、陞一等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失火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 宗庙、及宫闕者、绞 ○社、减一等 ○若於 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 ○若於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杖八十 ○其守卫宫殿、及食库、若掌囚者、但见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係官积聚之物者、皆斩。 【须於放火处捕获、有显跡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閒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儘犯人财產、折剉陪偿、还官给主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 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係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梟首示眾。烧毁之物、先儘犯人财產、折剉陪偿。不敷之数、著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陪、钦此 一凡放火故烧自已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閒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搬做杂剧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粧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粧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违令 凡违令者、笞五十 【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 不应為 凡不应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 【谓律令无条、理不可為者】 事理重者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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