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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第 十 七-唐律疏议
卷 第 十 七
賊盜凡一十三條「疏」議曰:賊盜律者,魏文侯時,里悝首制法經,有盜法、賊法,以為法之篇目。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北齊合為賊盜律。後周為劫盜律,復有賊叛律。隋開皇合為賊盜律,至今不改。前禁擅發兵馬,此須防止賊盜,故次擅興之下。
248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餘條婦人應緣坐者,準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異。 「疏」議曰:人君者,與天地合德,與日月齊明,上祗寶命,下臨率土。而有狡豎凶徒,謀危社稷,始興狂計,其事未行,將而必誅,即同真反。名例:「稱謀者,二人以上。若事已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大逆者,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反則止據始謀,〔一〕大逆者謂其行訖,故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言「皆」者,罪無首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注云「子妻妾亦同」,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部曲不同資財,故特言之。部曲妻及客女,並與部曲同。〔二〕奴婢同資財,故不別言。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緣坐。注云「餘條婦人應緣坐者,準此」,謂「謀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并「告賊消息」,此等之罪,緣坐各及婦人,其年六十及廢疾亦免。故云「婦人應緣坐者,準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異」,雖與反逆人別籍,得罪皆同。若出繼同堂以外,即不合緣坐。〔三〕
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謂結謀真實,而不能為害者。若自述休徵,假託靈異,妄稱兵馬,虛說反由,傳惑眾人而無真狀可驗者,自從祅法。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資財不在沒限。其謀大逆者,絞。
「疏」議曰:即雖謀反者,謂雖構亂常之詞,不足動眾人之意;雖騁凶威若力,不能驅率得人;雖有反謀,無能為害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資財不在沒限。注云「謂結謀真實,而不能為害者」。〔四〕若自述休徵,言身有善應;或假託靈異,妄稱兵馬;或虛論反狀,妄說反由:如此傳惑眾人,而無真狀可驗者,「自從祅法」,謂一身合絞,妻子不合緣坐。「謀大逆者,絞」,上文「大逆」即據逆事已行,此為謀而未行,唯得絞罪。律不稱「皆」,自依首從之法。 問曰:反、逆人應緣坐,其妻妾據本法,雖會赦猶離之、正之;其繼、養子孫依本法,雖會赦合正之。準離之、正之,即不在緣坐之限。反、逆事彰之後,始訴離之、正之,如此之類,並合放免以否?
答曰:刑法慎於開塞,一律不可兩科,執憲履繩,務從折中。違法之輩,已汨朝章,雖經大恩,法須離、正。離、正之色,即是凡人。離、正不可為親,須從本宗緣坐。
249諸緣坐非同居者,資財、田宅不在沒限。雖同居,非緣坐及緣坐人子孫應免流者,各準分法留還。老、疾得免者,各準一子分法。
「疏」議曰:「緣坐非同居者」,謂謀反、大逆人親伯叔兄弟已分異訖,〔五〕田宅、資財不在沒限。雖見同居,準律非緣坐,謂非期以上親及子孫,其祖母及伯叔母、姑、兄弟妻,各謂無夫者,律文不載,並非緣坐。其「緣坐人子孫」,謂伯叔子及兄弟孫,據律亦不緣坐。「各準分法留還」,謂未經分異,犯罪之後,並準戶令分法。其孫婦,雖非緣坐,夫沒即合歸宗,準法不入分限。注云「老、疾得免者」,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各準戶內應分人多少,人別得準一子分法留還。 問曰:「老疾得免者,各準一子分法。」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孫,或一孫反逆,或一男見在;或三男俱死,唯有十孫。老者若為留分? 答曰:男但一人見在,依令作三男分法,添老者一人,即為四分。若三男死盡,依令諸子均分,老人共十孫為十一分,留一分與老者,是為「各準一子分法」。
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出養、入道及娉妻未成者,不追坐。出養者,從所養坐。道士及婦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
「疏」議曰:「女許嫁已定」,謂有許婚之書及私約,或已納娉財,雖未成,皆歸其夫。「出養」,謂男女為人所養。「入道」,謂為道士、女官,若僧、尼。「娉妻未成者」,雖克吉日,男女未相見,並不追坐。出養者,從所養家緣坐,不涉本生。「道士及婦人」,稱道士,僧、尼亦同;婦人不限在室及出嫁、入道。若部曲、奴婢者,奴婢不限官、私。「犯反逆者,止坐其身」,自道士以下,若犯謀反、大逆,並無緣坐,故云「止坐其身」。 問曰:雜戶及太常音聲人犯反、逆,有緣坐否?
答曰:雜戶及太常音聲人,各附縣貫,受田、進丁、老免與百姓同。其有反、逆及應緣坐,亦與百姓無別。若工、樂、官戶,不附州縣貫者,與部曲例同,止坐其身,更無緣坐。
250諸口陳欲反之言,心無真實之計,而無狀可尋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有人實無謀危之計,口出欲反之言,勘無實狀可尋,妄為狂悖之語者,流二千里。若有口陳欲逆、叛之言,勘無真實之狀,律、令既無條制,各從「不應為重」。
251諸謀叛者,絞。已上道者皆斬,謂協同謀計乃坐,被驅率者非。餘條被驅率者,準此。 「疏」議曰:謀叛者,謂欲背國投偽,始謀未行事發者,首處絞,從者流。已上道者,不限首從,皆斬。注云「謂協同謀計乃坐」,協者和也,謂本情和同,共作謀計,此等各依謀叛之法。「被驅率者非」,謂元本不共同情,臨時而被驅率者,不坐。「餘條被驅率者,準此」,餘條謂「謀反、謀大逆」,或「亡命山澤,不從追喚」,「既肆凶悖,堪擅殺人」,并「劫囚」之類,被驅率之人,不合得罪。
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眾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所率雖不滿百人,以故為害者,以百人以上論。害,謂有所攻擊虜掠者。
「疏」議曰:叛者,身得斬罪,妻、子仍流二千里。若唯有妻及子年十五以下合贖,婦人不可獨流,須依留住之法,加杖、居作。若子年十六以上,依式流配,其母至配所免居作。在室之女,不在配限,名例律「緣坐者,女不同」故也。若率部眾百人以上,罪狀尤重,故父母及妻、子流三千里。所率雖不滿百人,以故為害者,以百人以上論。注云「害,謂有所攻擊虜掠者」,或攻擊城隍,或虜掠百姓,依百人以上論,各身處斬,父母、妻、子流三千里。其攻擊城隍,因即拒守,自依反法。
即亡命山澤,不從追喚者,以謀叛論,其抗拒將吏者,以已上道論。 「疏」議曰:謂背誕之人,亡命山澤,不從追喚者,以謀叛論,首得絞刑,從者流三千里。「抗拒將吏者」,謂有將吏追討,仍相抗拒者,以已上道論,並身處斬,妻、子配流。抗拒有害者,父母、妻、子流三千里,並準上文:率部眾百人以上,不須有害;若不滿百人,要須有害,得罪乃與百人以上同。 252諸謀殺制使,若本屬府主、刺史、縣令及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者,流二千里;工、樂及公廨戶、奴婢與吏卒同。餘條準此。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疏」議曰:制使、本屬府主、國官、邑官,已從名例解訖。刺史、都督、縣令,並據本部者。吏卒謀殺都水使者,或折衝府衛士謀殺本府折衝、果毅,如此之類,並流二千里。工、樂,謂不屬縣貫,唯隸本司,并公廨戶、奴婢謀殺本司五品以上官長,罪與吏卒同。若司農官戶、奴婢謀殺司農卿者,理與工、樂謀殺太常卿、少府監無別。「餘條」,謂工、樂、官戶、奴婢毆詈本部五品以上官長,當條無罪名者,並與吏卒同。已傷者絞,仍依首從法。已殺者,皆斬。
253諸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犯姦而姦人殺其夫,所姦妻妾雖不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並於名例解訖。若妻妾同謀,亦無首從。注云「犯姦而姦人殺其夫」,謂妻妾與人姦通,而姦人殺其夫,謀而已殺、故殺、〔六〕鬥殺者,所姦妻妾雖不知情,與殺者同罪,謂所姦妻妾亦合絞。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疏」議曰:「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則大功以下皆是,外姻有服尊長亦同,俱流二千里。已傷者,首處絞,從者流。謀而殺訖者,皆斬,罪無首從。
即尊長謀殺卑幼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
「疏」議曰:謂上文「尊長」,謀殺卑幼,當條無罪名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假如有所規求,謀殺期親卑幼,合徒三年;已傷者,流三千里;已殺者,依故殺法合絞之類。言「故殺法」者,謂罪依故殺法,其首各依本謀論:造意者雖不行仍為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假有伯叔數人,謀殺猶子訖,即首合流二千里,從而加功合徒三年;從者不加功,徒二年半;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徒二年之類。略舉殺期親卑幼,餘者不復備文。其應減者,各依本罪上減。
254諸部曲、奴婢謀殺主者,皆斬。謀殺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已傷者,皆斬。
「疏」議曰:稱部曲、奴婢者,客女及部曲妻並同。此謂謀而未行。但同籍良口以上,合有財分者,並皆為「主」。謀殺者,皆斬,罪無首從。「謀殺主之期親」,為別戶籍者及外祖父母者,絞,依首從科。「已傷者皆斬」,謂無首從。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財,並非奴婢之主。
255諸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部曲、奴婢謀殺舊主者,罪亦同。故夫,謂夫亡改嫁。舊主,謂主放為良者。餘條故夫、舊主,準此。 「疏」議曰:「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並據首從科之。「已殺者,皆斬」,罪無首從。謂一家之內,妻妾寡者數人,夫亡之後,並已改嫁,後共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俱得斬刑。若兼他人同謀,他人依首從之法,不入「皆斬」之限。部曲、奴婢謀殺舊主,稱「罪亦同」者,謂謀而未殺,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注云「故夫,謂夫亡改嫁。舊主,謂主放為良者」,妻妾若被出及和離,即同凡人,不入「故夫」之限。其「舊主」,謂經放為良及自贖免賤者。若轉賣及自理訴得脫,即同凡人。「餘條故夫、舊主準此」,謂「毆詈」、「告言」之類,當條無文者,並準此。
256謀諸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雖不行仍為首;雇人殺者,亦同。
「疏」議曰:「謀殺人者」,謂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殺不虛,雖獨一人,亦同二人謀法,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絞」,謂同謀共殺,殺時加功,雖不下手殺人,當時共相擁迫,由其遮遏,逃竄無所,既相因藉,始得殺之,如此經營,皆是「加功」之類,不限多少,並合絞刑。同謀,從而不加功力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謂元謀屠殺,其計已成,身雖不行,仍為首罪,合斬。餘加功者,絞。注云「雇人殺者,亦同」,謂造意為首,受雇加功者為從。
即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餘條不行,準此。
「疏」議曰:謂謀殺人,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合徒三年。注云「餘條不行,準此」,餘條謂「劫囚傷人」及「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傷」之類,從者不行,亦減一等。其有發心謀殺即皆斬者,同謀不行,不在減例。謂謀殺期親尊長,同謀不行,亦得斬罪。
257諸劫囚者,流三千里;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但劫即坐,不須得囚。
「疏」議曰:犯罪之人,身被囚禁,凶徒惡黨,共來相劫奪者,流三千里。若因劫輕囚傷人,及劫死囚而不傷人,各得絞罪,仍依首從科斷。因劫囚而有殺人者,皆合處斬,罪無首從。注云「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謂以威若力強劫囚者,即合此坐,不須要在得囚。
若竊囚而亡者,〔七〕與囚同罪;他人、親屬等。竊而未得,減二等;以故殺傷人者,從劫囚法。 「疏」議曰:謂私竊取囚,因即逃逸。與囚同罪者,謂竊死囚,還得死罪;竊流徒囚,還得流徒罪之類。〔八〕假使得相容隱,亦不許竊囚,故注云「他人、親屬等」。「竊而未得,減二等」,謂竊計已行,未離禁處者,減所竊囚罪二等。〔九〕謂未得死囚者,徒三年;未得流囚者,〔一0〕徒二年半之類。若因竊囚之故而殺傷人者,即從「劫囚」之法科罪。
問曰:父祖、子孫見被囚禁,而欲劫取,乃誤殺傷祖孫,或竊囚過失殺傷他人,各合何罪?
答曰:據律:「劫囚者,流三千里;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據此律意,本為殺傷傍人。若有誤殺傷被劫之囚,止得劫囚之坐;若其誤殺父祖,論罪重於劫囚,既是因誤而殺,須依過失之法;其因竊囚過失殺傷他人者,下條云「因盜而過失殺傷他人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既竊囚之事類因盜之罪,其有過失,彼此不殊,殺傷人者,亦依鬥殺傷人論,應至死者從加役流坐。其有誤殺傷本法輕於「竊囚未得」者,即從重科。
又問:竊囚而亡,被人追捕,棄囚逃走,後始拒格,因而殺傷,罪同劫囚以否?
答曰:下條「竊盜發覺,棄財逃走,因相拒捍,如此之類,事有因緣者,非強盜」。今者「竊囚而亡,棄囚逃走」,理與「竊盜發覺,棄財逃走」義同,止得「拒捕」而科,不同「劫囚」之坐。 258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
「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財,或欲避罪,執持人為質。規財者求贖,避罪者防格。不限規避輕重,持質者皆合斬坐。「部司」,謂持質人處村正以上,并四鄰伍保,或知見,皆須捕格。若避質不格者,各徒二年。注云「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聽身避不格」者,謂賊執此等親為質,唯聽一身不格,不得率眾總避。其質者無期以上親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
259諸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同籍及期親為一家。即殺雖先後,事應同斷;或應合同斷,而發有先後者:皆是。奴婢、部曲非。及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者。皆斬;妻、子流二千里。
「疏」議曰:殺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據前人身死,不論所殺之狀。但殺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為「不道」。若三人內一人先犯死罪,而殺之者,即非「不道」,只依殺一人罪法。注云「同籍及期親為一家」,同籍不限親疏,期親雖別籍亦是。即殺一家三人,雖有先後,發時應合同斷;或所殺之事,應合同斷,事發乃有先後者:皆為一時殺法,總入「不道」。殺一家三人內,兼殺部曲、奴婢者,非。「及支解人者」,注云「謂殺人而支解者」,或殺時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後殺之,皆同支解,並入「不道」。若殺訖,絕時後更支解者,非。或故焚燒而殺,或殺時即焚燒者,文雖不載,罪與「支解」義同,皆合處斬,罪無首從。妻、子流二千里。
問曰:假有部曲若奴,殺別人部曲、奴婢一家三人,或支解,依例「有犯各準良人」,合入十惡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雖與良人有殊,至於同類殺三人及支解者,不可別為差等,坐同良人,還入十惡。
260諸祖父母、父母及夫為人所殺,私和者,流二千里;期親,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遞減一等。受財重者,各準盜論。雖不私和,知殺期以上親,經三十日不告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為人所殺,在法不可同天。其有忘大痛之心,捨枕戈之義,或有窺求財利,便即私和者,流二千里。若殺期親,私和者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謂大功,徒二年;小功,徒一年半;緦麻,徒一年。「受財重者,各準盜論」,謂受讎家之財,重於私和之罪,假如緦麻私和,合徒一年;受財十疋,準盜徒一年半之類。雖不私和,知殺期以上親,經三十日不告所在官司者,各減前私和之罪二等。雖則私和罪重,受財罪輕,其贓本合計限,為數少從重,終合沒官。發後輸財私和,依法合重其事。如傍親為出財私和者,自合「行求」之法,依雜律「坐贓論減五等」,其贓亦合沒官。其有五服內親自相殺者,疏殺親,合告;親殺疏,不合告;親疏等者,卑幼殺尊長得告,尊長殺卑幼不得告。其應相隱者,疏殺親,義服殺正服,卑幼殺尊長,亦得論告;其不告者,亦無罪。若殺祖父母、父母應償死者,雖會赦,仍移鄉避讎,以其與子孫為讎,故令移配。若子孫知而不告,從「私和」及「不告」之法科之。
問曰:監臨親屬為部下人所殺,因茲受財私和,合得何罪?
答曰:依律:「監臨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況監臨內相殺,被殺者又是本親,一違律條,二乖親義,受財一疋以上,並是枉法之贓,贓輕及不受財,各得「私和」之罪。其間有罪重者,各從重科。
又問:主被人殺,部曲、奴婢私和受財,不告官府,合得何罪?
答曰:奴婢、部曲,身繫於主。主被人殺,侵害極深。其有受財私和,知殺不告,金科雖無節制,亦須比附論刑。豈為在律無條,遂使獨為僥倖。然奴婢、部曲,法為主隱,其有私和不告,得罪並同子孫。
校勘記〔一〕反則止據始謀「則」原訛「逆」,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並與部曲同「同」原脫,據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書卷六名例律「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條律注云「稱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
〔三〕若出繼同堂以外即不合緣坐「同堂」下原有「謂伯叔父及兄弟之子己之子內有出繼同宗者同堂謂伯叔父之子今俗呼為親堂兄弟者」三十六字,文化本、岱本、宋刑統附此三十六字於「不合緣坐」後,「謂」字前並有「釋曰出繼」四字。按:此三十六字與疏文不類,顧跋謂其乃「此山貰冶子釋文」,滂熹齋藏書記謂其「乃舊注」「誤作正文」,二說不知孰是?今據全書體例刪除之。
〔四〕注云謂結謀真實而不能為害者「注」原訛「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此即本條律注語。 〔五〕謂謀反大逆人親伯叔兄弟已分異訖「異」原脫,據文化本補。按:下文作「謂未經分異」可證也。
〔六〕故殺「殺」原脫,據岱本、宋刑統補。
〔七〕若竊囚而亡者「者」原脫,據律附音義補。
〔八〕竊流徒囚還得流徒罪之類「竊流徒囚還得流徒」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罪」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補。
〔九〕減所竊囚罪二等「二」原訛「一」,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云「竊而未得減二等」。
〔一0〕未得流囚者「者」原脫,據宋刑統補。按:上句「未得死囚者」,以彼例此,故據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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