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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第 二 十 一-唐律疏议
卷 第 二 十 一
鬥訟凡一十五條「疏」議曰:鬥訟律者,首論鬥毆之科,次言告訟之事。從秦漢至晉,未有此篇。至後魏太和年,分繫訊律為鬥律。〔一〕至北齊,以訟事附之,名為鬥訟律。後周為鬥競律。隋開皇依齊鬥訟名,至今不改。賊盜之後,須防鬥訟,故次於賊盜之下。
302諸鬥毆人者,笞四十;謂以手足擊人者。傷及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議曰:相爭為鬥,相擊為毆。若以手足毆人者,笞四十。注云「謂以手足擊人者」,舉手足為例,用頭擊之類,亦是。傷,謂手足毆傷;及以他物毆而不傷者:各杖六十。注云「見血為傷」,謂因毆而見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謂手足之外,雖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問曰:毆人者,謂以手足擊人。其有撮挽頭髮,或擒其衣領,亦同毆擊以否? 答曰:條云,鬥毆謂以手足擊人,明是雖未損傷,下手即便獲罪。至如挽鬢撮髮,擒領扼喉,既是傷殺於人,狀則不輕於毆,例同毆法,理用無惑。
傷及拔髮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謂他物毆人傷及拔髮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謂量拔髮無毛之所,縱橫徑各滿一寸者。〔二〕若方斜不等,圍繞四寸為方寸。若毆人頭面,其血或從耳或從目而出,及毆人身體內損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毆傷罪二等。其拔髮不滿方寸者,止從毆法。其有拔鬢,亦準髮為坐。若毆鼻頭血出,止同傷科。毆人痢血,同吐血例。
303諸鬥毆人,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眇,謂虧損其明而猶見物。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徒一年;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髮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因鬥毆人而折其齒;或毀破及缺穴人耳鼻,即毀缺人口眼亦同;「眇一目」,謂毆眇其目,虧損其明而猶見物者;及折手足指;若因打破骨而非折者;及以湯若火燒、盪傷人者:各徒一年。若湯火不傷,從他物毆法。若「折二齒、二指以上」,稱「以上」者,雖折更多,亦不加罪;及髡截人髮者:各徒一年半。其髡髮不盡,仍堪為髻者,止當拔髮方寸以上,杖八十。若因鬥髡髮,遂將入己者,依賊盜律:〔三〕「本以他故毆擊人,因而奪其財物,計贓以強盜論。」以銅鐵汁傷人,比湯火傷人。如其以蛇蜂蝎螫人,同他物毆人法。若毆人十指並折,不堪執物,即二支廢,從篤疾,科流三千里。
304諸鬥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兵刃,謂弓、箭、刀、?、矛、?之屬。〔四〕即毆罪重者,從毆法。
「疏」議曰:因鬥遂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注云「兵刃,謂弓、箭、刀、?、矛、?之屬」,〔五〕稱「之屬」者,雖用殳、戟等,皆是。「即毆罪重者」,謂本條毆罪得徒一年以上者,斫射人不著,即從毆法。假如因鬥,斫射小功兄姊而不著者,即依本條毆罪,科徒一年,即不從斫射之罪。如此之類,即從毆法。
若刃傷,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堪以殺人者。及折人肋,眇其兩目,墮人胎,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從本毆傷論。
「疏」議曰:「若刃傷」,謂以金刃傷人,注云「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堪以殺人者」;「及折人肋」,謂鬥毆人折肋;「眇其兩目」,亦謂虧損其明而猶見物;「墮人胎」,謂在孕未生,因打而落者:各徒二年。注云「墮胎者,謂在辜內子死,乃坐」,謂在母辜限之內而子死者。子雖傷而在母辜限外死者,或雖在辜內胎落而子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六〕無墮胎之罪。其有毆親屬、貴賤等胎落者,各從徒二年上為加減之法,皆須以母定罪,不據子作尊卑。若依胎制刑,或致欺紿,故保辜止保其母,不因子立辜,為無害子之心也。若毆母罪重,同折傷科之。假有毆姊胎落,依下文:「毆兄、姊徒二年半,折傷者流三千里。」又條:「折傷,謂折齒以上。」墮胎合徒二年,重於折齒之坐,即毆姊落胎,合流三千里之類。
305諸鬥毆折跌人支體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體者,骨差跌,失其常處。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餘條折跌平復,準此。
「疏」議曰:因鬥毆「折跌人支體」,支體謂手足,或折其手足,或跌其骨體;「及瞎一目」,謂一目喪明,全不見物者:各徒三年。注云折支者,謂折四支之骨;跌體者,謂骨節差跌,失於常處。「辜內平復者」,謂折跌人支體及瞎一目,於下文立辜限內,骨節平復及目得見物,並於本罪上減二等,各徒二年。注云「餘條折跌平復,準此」,謂於諸條尊卑、貴賤等鬥毆及故毆折跌,辜內平復,並減二年。雖非支體,於餘骨節平復亦同。若支先攣,是廢疾被折,故此毆攣支止依毆折一支,流二千里,有蔭合同減、贖。何者?例云:「故毆人至廢疾,流,不合減贖。」今先廢疾,不因毆令廢疾,所以聽其減、贖。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流三千里。
「疏」議曰:即損二事以上者,謂毆人一目瞎及折一支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假有舊瞎一目為殘疾,更瞎一目成篤疾,或先折一腳為廢疾,更折一腳為篤疾;「若斷舌」,謂全不得語;「毀敗陰陽」,謂孕嗣廢絕者:各流三千里。斷舌,語猶可解,毀敗陰陽不絕孕嗣者,並從傷科。
問曰:人目先盲,重毆睛壞;口或先?,更斷其舌:如此之類,各合何罪?
答曰:人貌肖天地,稟形父母,莫不愛其所受,樂天委命。雖復宿遭痼疾,然亦痛此重傷。至於被人毀損,在法豈宜異制。如人舊?,或先喪明,更壞其睛,或斷其舌,止得守文,還科斷舌、瞎目之罪?
306諸鬥毆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人者,斬。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司。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鬥法。餘條用兵刃,準此。
「疏」議曰:鬥毆者,元無殺心,因相鬥毆而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者,謂鬥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鬥爭,無事而殺,是名「故殺」:各合斬罪。「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本雖是鬥,乃用兵刃殺人者,與故殺同,亦得斬罪,並同故殺之法。注云「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傷殺」,逼己之人,雖用兵刃,亦依鬥殺之法。「餘條用兵刃,準此」,謂餘親戚、良賤以兵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殺者,並準此鬥法。又律云:「以兵刃殺者,與故殺同。」既無傷文,即是傷依鬥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為以兵刃傷人,因而致死,故連言之。 問曰:故殺人合斬,用刃鬥殺亦合斬刑,得罪既是不殊,準文更無異理。何須云「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
答曰:名例:「犯十惡及故殺人者,雖會赦,〔七〕猶除名。」兵刃殺人者,其情重,文同故殺之法,〔八〕會赦猶遣除名。
不因鬥,故毆傷人者,〔九〕加鬥毆傷罪一等。雖因鬥,但絕時而殺傷者,從故殺傷法。
「疏」議曰:不因鬥競,故毆傷人者,加鬥毆傷一等,若拳毆不傷,笞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類。「雖因鬥,但絕時而殺傷者」,謂忿競之後,各已分散,聲不相接,去而又來殺傷者,是名「絕時」,從故殺傷法。 307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支體及破骨者五十日。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各準此。
「疏」議曰:凡是毆人,皆立辜限。手足毆人,傷與不傷,限十日;若以他物毆傷者,限二十日;「以刃」,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及湯火傷人」,謂灼爛皮膚,限三十日;若折骨跌體及破骨,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毆、傷不相須」,謂毆及傷,各保辜十日。然傷人皆須因毆,今言不相須者,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傷,此則不因毆而有傷損,故律云「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各準此」,〔一0〕謂諸條毆人,或傷人,故、鬥、謀殺,強盜,應有罪者,保辜並準此。
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疏」議曰:「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謂辜限內死者,不限尊卑、良賤及罪輕重,各從本條殺罪科斷。「其在限外」,假有拳毆人,保辜十日,計累千刻之外,是名「限外」;「及雖在限內」,謂辜限未滿,「以他故死者」,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故注云「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其有墮胎、瞎目、毀敗陰陽、折齒等,皆約手足、他物、以刃、湯火為辜限。
308諸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元謀減一等,從者又減一等;若元謀下手重者,餘各減二等;至死者,隨所因為重罪。
「疏」議曰:「同謀共毆傷人者」,謂二人以上,同心計謀,共毆傷人者。假有甲乙丙丁謀毆傷人,甲為元謀,乙下手最重,毆人一支折。以下手重為重罪,乙合徒三年;甲是元謀,減一等,合徒二年半;丙丁等為從,又減一等,合徒二年。若不因鬥,乙為故毆之首,合流二千里;甲是元謀,減一等,合徒三年;丙丁徒二年半。若是元謀下手重者,假甲為元謀,下手最重,即甲合徒三年;乙丙丁各減二等,並徒二年。若故毆,即甲合流二千里;餘各減二等,各徒二年半之類。「至死」,謂被毆人致死。「隨所因為重罪」,謂甲毆頭,乙毆手,丙毆足,若由頭瘡致死者,即甲為重罪;由手傷致死者,〔一一〕即乙為重罪;由足傷致死者,即丙為重罪。重罪者償死;餘各減二等,徒三年;甲是元謀,止減一等,流三千里。
其不同謀者,各依所毆傷殺論;其事不可分者,以後下手為重罪。
「疏」議曰:「其不同謀者」,假有甲乙丙丁不同謀,因鬥共毆傷一人,甲毆頭傷,乙打腳折,丙打指折,丁毆不傷。若因頭瘡致死,甲得殺人之罪,償死;乙為折支,合徒三年;丙為折指,合徒一年;丁毆不傷,合笞四十。是為「各依所毆傷殺論」。「其事不可分者」,謂此四人共毆一人,其瘡不可分別,被毆致死。「以後下手者為重罪」,謂丁下手最後,即以丁為重罪,餘各徒三年;元謀減一等,流三千里。
若亂毆傷,不知先後輕重者,以謀首及初鬥者為重罪,〔二〕餘各減二等。
「疏」議曰:假有人群黨共鬥,亂毆傷人,被傷殺者不知下手人名,又不知先後輕重,若同謀毆之,即以謀首為重罪;其不同謀,亂毆傷者,以初鬥者為重罪。自餘非謀首及非初鬥,各減二等,徒三年。若不至死,唯折二支:若謀鬥者,謀首流三千里,餘各徒二年半;其不同謀,初鬥者流三千里,餘亦減二等。
問曰:甲乙丙三人同謀毆人,各拳毆一下,合作首從以否?
答曰:律云:「同謀共毆人者,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此據辜內致死,故有節級減文。下又云:「不同謀者,各依所毆傷殺論。」即明毆者得毆罪,傷者得傷罪,殺者得殺罪。拳毆人者笞四十;不同謀者各從毆科,同謀毆人豈得減罪?是知各笞四十,不為首從。若更有丁,亦與甲乙丙同謀,丁不下手,又非元謀,即減二等,笞二十之類。
又問:甲乙二人,同謀毆人,甲是元謀,又先下手,毆一支折;乙為從,後下手,毆一目瞎,各合何罪?
答曰:據上條:「折跌人支體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者,流三千里。」此即同謀共毆人傷損二事,甲雖謀首,合徒三年;由乙損二事,合流三千里。若不同謀,各損一事,俱得本罪,並徒三年。
309諸以威力制縛人者,各以鬥毆論;因而毆傷者,各加鬥毆傷二等。 「疏」議曰:以威若力而能制縛於人者,各以鬥毆論。依上條:「手足之外,皆為他物。」縛人皆用徽纆,明同他物之限。縛人不傷,合杖六十;若傷,杖八十。「因而毆傷者」,謂因縛即毆者,傷與不傷,「各加鬥毆傷二等」,謂因縛用他物毆不傷者杖八十,傷者杖一百之類,是名「各加鬥毆傷二等」。
即威力使人毆擊,而致死傷者,雖不下手,猶以威力為重罪,下手者減一等。
「疏」議曰:威力使人者,謂或以官威,或恃勢力之類,而使人毆擊他人。致死傷者,威力之人雖不下手,猶以威力為重罪,下手者減一等。假有甲恃威力,而使乙毆殺丙,甲雖不下手,猶得死罪;乙減一等,流三千里。若折一指,甲雖不下手,合徒一年;乙減一等,杖一百之類。甲是監臨官,百姓無罪,喚問事以杖依法決罰致死,官人得殺人罪,問事不坐。若遣用他物、手足打殺,官人得威力殺人罪,問事下手者減一等科。
310諸鬥兩相毆傷者,各隨輕重,兩論如律;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者,不減。
「疏」議曰:「鬥兩相毆傷者」,假有甲乙二人,因鬥兩相毆傷,甲毆乙不傷,合笞四十;乙毆甲傷,合杖六十之類。或甲是良人,乙是賤隸,甲毆乙傷,減凡人二等,合笞四十;乙毆甲不傷,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之類。其間尊卑、貴賤,應有加減,各準此例。「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假甲毆乙不傷,合笞四十;乙不犯甲,無辜被打,遂拒毆之,乙是理直,減本毆罪二等,合笞二十。乙若因毆而殺甲,本罪縱不至死,即不合減,故注云「至死者不減」。
問曰:尊卑相毆,後下手理直得減,未知伯叔先下手毆姪,兄姊先下手毆弟妹,其弟、姪等後下手理直,得減以否?
答曰:凡人相毆,條式分明。五服尊卑,輕重頗異。只如毆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遞加一等;若毆緦麻以下卑幼,折傷減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減一等。據服雖是尊卑,相毆兩俱有罪,理直則減,法亦無疑。若其毆親姪、弟妹,至死然始獲罪,傷重律則無辜。罪既不合兩論,理直豈宜許減?舉伯叔兄姊,但毆傷卑幼無罪者,並不入此條。
311諸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所及相毆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疏」議曰:宮殿之內,致敬之所,忽敢忿爭,情乖恭肅,故宮內忿爭者,笞五十。嘉德等門以內為宮內;衛禁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一三〕即順天等門內亦是。若忿競之聲,徹於御所及有相毆擊者,各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論兵刃,即是刃無大小之限。 殿內,遞加一等。傷重者,各加鬥傷二等。〔一四〕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餘條稱加者,準此。 「疏」議曰:殿內忿爭,遞加一等者,謂太極等門為殿內,忿爭杖六十;聲徹御所及相毆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閣內忿爭,杖七十;聲徹御所及相毆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傷重者,各加鬥傷二等」,假有凡鬥,以他物毆傷人內損吐血,合杖一百;宮內加二等,徒一年半,即重於宮內相毆徒一年。凡鬥毆人折齒,合徒一年;若於殿內,是傷重加二等,合徒二年,是重於殿內相毆徒一年半。此為「各加鬥傷二等」。注云「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謂殿內凡鬥,相毆不傷,合徒一年半;假有甲於殿內毆緦麻尊長,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內,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是名「計加重於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毆緦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內,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即與殿內凡鬥罪同,此是計加不重於本罪,止依本徒一年半為坐。「餘條稱加者,準此」,謂一部律內,稱加得重於本罪者,即須加;加不重者,從本法。 312諸毆制使、本屬府主、刺史、縣令及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徒三年;傷者,流二千里;折傷者,絞。折傷,謂折齒以上。
「疏」議曰:有因忿而毆制使、本屬府主、刺史、縣令及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其吏、卒等並於名例解訖,毆者,合徒三年;傷者,流二千里;折傷者,絞。注云「折傷,謂折齒以上」,依上條:「鬥毆人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各徒一年。」此云「折傷」者,折齒以上得徒一年以上,皆是。
若毆六品以下官長,各減三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死者,斬。詈者,各減毆罪三等。須親自聞之,乃成詈。
「疏」議曰:「六品以下官長」,謂下鎮將及戍主,若諸陵署、在外諸監署六品以下,雖隸寺、監,當監署有印,別起正案行事,皆為當處官長。所管吏、卒而毆者,各減毆五品以上官長罪三等,合徒一年半。若傷者,流上減三等,合徒二年。折傷者,死上減三等,徒二年半。「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假有凡人,故毆六品官長折肋,合徒二年半,從死減三等,亦徒二年半;據上條:「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既云「加凡鬥一等」,從徒二年半上加一等,處徒三年,下條「流外官毆九品以上,各又加二等」,合流二千五百里。如此等,各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因毆致死者,斬。「詈者,減毆罪三等」,謂詈制使以下,本部官長以上,從徒三年上減三等,合徒一年半;若詈六品以下官長,又減三等,合杖九十。此名「詈者,各減毆罪三等」。注云「須親自聞之,乃成詈」,謂皆須被詈者親自聞之,乃為詈。
即毆佐職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死者,斬。
「疏」議曰:「毆佐職者」,謂除長官之外,當司九品以上之官,皆為佐職。所部吏卒毆者,徒一年。傷重者,假如他物故毆傷佐職,凡鬥合杖九十,九品以上加二等,合徒一年,為佐職,又加一等,徒一年半之類,是名「傷重者,加凡鬥一等」。至死者,斬。
313諸佐職及所統屬官,毆傷官長者,各減吏卒毆傷官長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死者,斬。
「疏」議曰:「佐職」,謂當司九品以上。及所統屬官者,若省寺監管局、署,州管縣,鎮管戌,衛管諸府之類,是所統屬。「毆傷官長者」,官長謂尚書省諸司尚書,寺監少卿、少監,國子司業以上,少尹,諸衛將軍以上,千牛府中郎將以上,諸率府副率以上,諸府果毅以上。王府司馬,并諸州別駕,雖是次官,並同官長,或唯有長官一人。佐職毆者,各減吏卒毆傷官長罪二等。即吏卒毆官長,折傷者絞。若佐職及所統屬官毆五品以上官長,折傷減吏卒二等,合徒三年;若毆六品以下官長,折傷者減三等,徒一年半。「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假如佐職毆六品以下官長折二齒,從死上減五等,合徒一年半,凡鬥折二齒,亦徒一年半,上條「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一五〕更加一等,處徒二年。餘罪計加得重,並準此。若佐職及所統屬官毆傷五品以上官長者,各減吏卒二等,假有吏卒毆五品以上官長,折肋合死,今為佐職毆,減吏卒二等,合徒三年;折肋本罪合徒二年,別條「六品毆傷五品加二等」,合徒三年,既云「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合流二千里。死者,斬。
314諸毆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
「疏」議曰:毆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謂折一指或折一齒,凡毆亦徒一年,比凡鬥為輕,加凡鬥傷一等,合徒一年半之類。府主等祖父母、父母若是議貴,凡毆得徒二年,為是本屬府主之祖父母、父母,加一等,得徒二年半。傷重以上,並準例加一等。
315諸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徒一年;傷者,徒二年;傷重者,加凡鬥二等。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死者,斬。
「疏」議曰:禮云:「五世袒免之親,四世緦麻之屬。」皇家戚屬,理弘尊敬。袒免之親,其有毆者,合徒一年;傷者,徒二年。故、鬥及用他物不傷者,其罪一也。其於諸條相毆,唯立罪名,不言鬥毆,又不言以鬥論者,故毆、鬥毆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並無差降。「傷重者,加凡鬥二等」,假有毆折二齒,凡鬥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類。「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假有毆緦麻折二齒,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親,流三千里。毆不傷,從徒一年上遞加;毆傷者,從徒二年上遞加,不加入死。故云「各遞加一等」。死者,斬。 問曰:皇家袒免親,或為佐職官,或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親,若有犯者,合遞加以否? 答曰:皇家親屬,為尊主之敬,故異餘人。長官佐職,為敬所部。尊敬之處,理各不同。律無遞加之文,法止各從重斷。若己之親,各準尊卑服數為罪,不在皇親及本屬加例。
又問:皇家袒免之親若有官品,而毆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註毆袒免之親,〔一六〕據皇家親屬立罪,此由緣敬為重,官高亦合累加。
316諸流外官以下,毆議貴者,徒二年;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流外官」,謂勳品以下,爰及庶人。「毆議貴者徒二年」,議貴,謂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里」,謂折齒以上。若毆折一支,準凡人合徒三年,依下文「加凡鬥二等」,流二千五百里;若毆折二支,流三千里。本條雖云「加凡鬥傷二等」,律無加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毆傷五品以上,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
「疏」議曰:流外官以下,「毆傷五品以上,減二等」,謂減議貴二等,毆者徒一年,傷者徒二年,折傷者徒二年半。「若減罪輕」,假有毆五品以上折一支,從流二千五百里減二等,徒二年半,即是減罪輕於凡鬥徒三年,加二等,處流二千五百里之類。「及毆傷九品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謂毆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傷杖六十,傷即杖八十;他物不傷杖八十,傷即杖一百之類。若毆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問曰:律稱「流外官以下,毆議貴徒二年」。若奴婢、部曲毆議貴者,為共凡人罪同,為依本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條:「部曲毆傷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此是良人與奴婢、部曲凡鬥之罪。其部曲、奴婢毆凡人,尚各加罪,況於皇族及官品貴者,理依加法。唯據本條加至死者,始合處死:假如有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加凡鬥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既於凡鬥流三千里上加一等,合至絞刑。別條雖加,不入於死:設有部曲,故毆良人九品以上一支折,凡鬥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鬥二等,流二千五百里,故毆又加一等,流三千里,部曲毆又加一等,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里,此名「餘條不加入死」之類。
校勘記〔一〕分繫訊律為鬥律「繫」原訛「擊」,據孫奭律音義改。按:後魏律久已亡佚,然其乃承漢律及魏晉律而加增損,考晉書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所載魏晉律篇目,亦作「繫訊」,故據改。
〔二〕縱橫徑各滿一寸者「一」原訛「方」,據岱本、宋刑統改。
〔三〕依賊盜律「律」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按:以下所引即本書卷十九賊盜律之「本以他故毆人奪物」條。 〔四〕兵刃謂弓箭刀?矛?之屬「刀」原脫,據文化本、沈本、宋刑統及通典一六五補。按:本條疏文述律注即有「刀(誤作刃)」字。
〔五〕注云兵刃謂弓箭刀?矛?之屬「刀」原訛「刃」,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各從本毆傷法「毆」原訛「損」,據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注即作「若辜外死者,從本毆傷論」。 〔七〕雖會赦「雖」原訛「準」,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書卷二名例律「除名」條律文即作「雖會赦,猶除名」。
〔八〕文同故殺之法「文」原訛「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文」者,本條律文云「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
〔九〕不因鬥故毆傷人者「故」原訛「及」,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亦作「不因鬥競,故毆傷人者」。
〔一0〕餘條毆傷及殺傷各準此「毆傷及殺傷」原作「毆傷者」,文化本、宋刑統作「毆傷及殺傷者」,岱本作「毆傷者及殺傷」,今從清乾隆丁卯曲阜孔氏鈔本。按:本條律注即作「毆傷及殺傷」。
〔一一〕由手傷致死者「者」原脫,據宋刑統補。按:前云「由頭瘡致死者」,後云「由足傷致死者」,此亦當隨上下文例。
〔一二〕以謀首及初鬥者為重罪「罪」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及通典一六五補。按:本條疏文亦作「重罪」。
〔一三〕衛禁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前「門」原脫。按:本書卷七衛禁律「登高臨宮中」條疏文云「準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即此所本,今據補。
〔一四〕各加鬥傷二等「各」原訛「又」,據律附音義改。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各加鬥傷二等」。
〔一五〕重於本罪即須加按:自此七字至「既於凡鬥流三」原為三頁,其第一頁邊原注有小字:「第二十至二十三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一六〕律註毆袒免之親按:本條無律注,「毆袒免之親」乃本條律文,此「註」字疑當作「著」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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