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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第 二 十 八-唐律疏议
卷 第 二 十 八
捕亡凡一十八條「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時,里悝制法經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齊名捕斷律。後周名逃捕律。〔一〕隋復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質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須捕繫,以寘疏網,故次雜律之下。
451諸罪人逃亡,將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謂故方便之者。雖行,與亡者相遇,人仗足敵,不鬥而退者:各減罪人罪一等;〔二〕鬥而退者,減二等。即人仗不敵,不鬥而退者,減三等;鬥而退者,不坐。
「疏」議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鄉人逃亡,及欲入寇賊,若有賊盜及被傷殺,並須追捕。」其「罪人逃亡」,謂犯罪事發而亡,囚與未囚並是。將吏已受使追捕者,謂見任武官為將,文官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謂故作迴避逗留及詐為疾患不去之類;雖行,與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敵,不戰鬥而退者:「各減罪人罪一等」,謂罪人合死,將吏處流三千里之類。「鬥而退者」,謂人仗足敵,鬥而退者,減二等;若罪人應死,將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敵」,謂賊多兵少,或器仗不敵,「不鬥而退者,減三等」,罪人應死,將吏徒二年半。「鬥而退者,不坐」,謂人仗不敵,計盡力窮,知難而退者,不坐。
即非將吏,臨時差遣者,各減將吏一等。三十日內能自捕得罪人,獲半以上;雖不得半,但所獲者最重:皆除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從免法;不盡者,止以不盡人為坐。
「疏」議曰:「即非將吏」,謂非見任文武官,即停家職資及勳官之類,〔三〕臨時州縣差遣,領人追捕者,各減將吏罪一等。雖非將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將吏之法,不在減一等之限。三十日內自捕得罪人,「獲半以上」,謂十人逃亡,獲得五六者;「雖不得半,但所獲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時逃走,捕得死罪一人,雖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雖是一人捕得,眾共失囚之人並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若能歸首,十人俱盡者,亦從免法;若罪人自首不盡,止以不盡之人,準罪為坐。
限外,若配贖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減三等;即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減二等。已經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餘條追減準此。
「疏」議曰:失罪人經三十日,追捕不得,無官蔭者或配徒、流,有官蔭者或已徵贖,此後能自捕得罪人,各追減前所斷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訖,若罪人自首,各得追減二等。注云「已經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謂將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經奏決徒、流、笞、杖之類,不在追減之例。「餘條追減準此」,謂「亡失寶印」及「不覺失囚」等,稱「追減」者,若事經奏決,亦不在追減之例,故云「餘條準此」。
452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謂兵器及杵棒之屬。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殺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殺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慮其走失,故雖空手,亦許殺之;「若迫窘而自殺」,謂罪人被捕,逼迫窮窘,或自殺,或落坑阱而死之類:皆悉勿論。
即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
「疏」議曰:謂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為害,而格殺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執,及元無拒捍之心,而殺或折傷之,各依鬥訟律,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
罪人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傷者,加鬥傷二等;殺者,斬。 「疏」議曰:謂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捕殺之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毆捕人,流二千里。「傷者,加鬥傷二等」,假有拒毆捕者折一齒,加凡鬥二等,合徒二年之類。殺捕人者斬,捕人不限貴賤,殺者合斬。
453諸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雖傍人皆得捕繫,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即姦同籍內,雖和,聽從捕格法。 「疏」議曰: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強姦,雖非被傷、被盜、被姦家人及所親,但是傍人,皆得捕繫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其拒捕、不拒捕,並同上條「捕格」之法。「即姦同籍內」,言同籍之內,明是不限良賤親疏,雖和姦,亦聽從上條「捕格」之法。
問曰:親戚共外人和姦,若捕送官司,即於親有罪。律許捕格,未知捕者得告親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親,合相容隱,既兩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親共他人姦,他人即合有罪,於親雖合容隱,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連及,其於捕者,不合有罪。和姦之人,兩依律斷。
若餘犯,不言請而輒捕繫者,笞三十;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
「疏」議曰:「若餘犯,不言請」,謂非毆擊人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或和姦同籍內,此外有犯,須言請官司,不得輒加捕繫,如捕繫者,笞三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謂餘犯合死,捕而殺者,合加役流。
454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勢不得助者,謂隔險難及馳驛之類。
「疏」議曰:「追捕罪人」,謂將吏以下據法追捕,及在律文聽私捕繫。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謂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勢不得助者」,謂隔川谷、垣籬、塹柵之類,不可踰越過者及馳驛之類。稱「之類」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無罪。
455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減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數罪,但以所收捕罪為坐。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應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減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數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強盜,兼復殺人,又欲謀叛:若為謀叛而捕,漏露者唯從謀叛減一等;若為賊盜或殺人而捕,漏露者即從賊盜、殺人上減一等,不論謀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為坐」。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隱者為捕得,亦同。餘條相容隱為捕得,準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減一等。
「疏」議曰:「未斷之間」,謂漏露之罪,未經斷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隱者為捕得」,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為主捕得,並同身自捕獲,皆除其罪。注云「餘條相容隱為捕得,準此」,假如上條「將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隱捕得,亦與自捕得同。故云「亦準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減一等,總減罪人罪二等。
456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依禮:「五家為鄰,五鄰為里。」既同邑落,鄰居接續,而被強盜及殺人者,皆須遞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雖不承告,聲響相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杖九十。「力勢不能赴救者」,謂賊強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盜賊及傷殺者,即告隨近官司、村坊、屯驛。聞告之處,率隨近軍人及夫,從發處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謂鄰里被竊盜,承告而不救助者,從杖一百上減;聞而不救助者,從杖九十上減;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從徒一年上減。
457諸征名已定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主司故縱,與同罪。下條準此。
「疏」議曰:「征名已定」,謂衛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訖,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絞。「若臨對寇賊」,謂壁壘相對,矢石將交而亡者,斬。亦據應戰之人。「主司故縱,與同罪」,謂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與亡者罪同:亡者合斬,主司合絞。注云「下條準此」,謂下條「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主司故縱亦各同罪。其臨對寇賊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計日數及行遠近。其有從軍征討而亡,未滿十五日軍還者,未還以前依征亡之法;征還之後從軍還亡罪而斷,將未還之日,併滿軍還之日累科。 軍還而先歸者,各減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議曰:軍雖凱還,須依部伍,若不隨團隊而輒先歸者,各減軍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謂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軍還先歸,一日徒一年上減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從先歸日科;日若多,從有軍名亡法。
458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議曰:「防人向防」,謂上道訖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無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鎮防日已滿者,計應還之日,同在家亡法,累併為罪。
459諸流徒囚,役限內而亡者,犯流、徒應配及移鄉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議曰:「流、徒囚」,謂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內而亡者,注云犯流、徒應配及移鄉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與流徒囚役限內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覺失囚,減囚罪三等;即不滿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監當官司,又減三等。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主守」,謂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領流移人等。不覺囚亡,「減囚罪三等」,謂從囚本罪上減三等,不從逃坐減之。「即不滿半年徒者」,謂徒役將滿,餘日不滿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計逃日而科,唯據亡人之數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謂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覺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監當官司,又減三等」,謂減主守罪三等,不覺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縱者,各與同罪」,稱「各」者,謂監當官司及主守,各與亡囚本犯罪同。
460諸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從駕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議曰:「宿衛人」,謂諸衛大將軍以下、當番衛士以上。在直番限內,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計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滿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從駕行者,以其陪從事重,故加宿衛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問曰:衛士於宮城外守衛,或於京城諸司守當,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宮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與宿衛不別。若其準減三等之例,即太輕於在家而亡。是知守當雜犯,有減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與宿衛不異。
461諸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亡者,太常音聲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覺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丁謂正役,夫謂雜徭,及雜色工匠,諸司工、樂、雜戶,注云「太常音聲人亦同」。丁夫、雜匠,並據在役逃亡;工、樂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謂監當主司,不覺逃亡者,計人數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縱者,各與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課役,全戶亡者,亦如之;若有軍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無課役及非全戶亡者,減二等;即女戶亡者,又減三等。其里正及監臨主司故縱戶口亡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議曰:「人有課役」,謂或有課無役,或有役無課,而全戶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軍名而亡」,謂衛士、掌閑、駕士、幕士之類,名屬軍府者,總是「有軍名」。其幕士屬衛尉,駕士屬太僕之類,不隸軍府者,即不同軍名之例。有軍名而亡者,雖非全戶,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無課役」,謂全戶亡者;其有課役,謂「非全戶亡者」:各減有課役全戶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無課役,又非全戶亡者,又減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戶亡」,亦謂全戶而亡者,「又減三等」,總減有課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婦女非全戶亡,又減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監臨主司」,折衝府於軍人,亦同監臨之例,故縱戶口、軍人亡者,各與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問曰:有軍名而亡,於他處附貫,課役如法,唯無軍名,合當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據闕課;無課之輩,責其「浮遊」。亦既編戶,見在課役如法,準式仍徵賦役,附處復有課輸於官,課役無違,唯免軍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減罪二等」坐之,仍勒還本所。
462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還者,亦如之。若營求資財及學宦者,各勿論。闕賦役者,各依亡法。
「疏」議曰:「非亡」,謂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四〕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歸者,亦同浮浪之罪。若營求資財者,謂貿遷有無,遠求利潤;「及學宦者」,或負笈從師,或棄繻求仕,各遂其業:故並勿論。「闕賦役者,各依亡法」,謂因此不歸,致闕賦役,各準逃亡之法,依狀科罪:若全戶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戶者,減二等。
463諸官戶、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覺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縱官戶亡者,與同罪;奴婢,準盜論。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準盜論,仍令備償。
「疏」議曰:官戶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雖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覺」,謂不覺官戶、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縱官戶亡者,同官戶逃亡之罪,罪止流,準加杖二百之法;故縱官奴婢亡者「準盜論」,謂計贓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謂不將入己,導引令亡者,並準盜論,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備償。故縱亡者,得罪不償。若誘導官戶、部曲亡者,律無正文,當「不應得為從重」,杖八十。與同行者,同過致資給之罪。 464諸在官無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在官」,謂在令、式有員,見在官者。無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邊要之官」,戶部式:「靈、勝等五十九州為邊州。」此乃居邊為要,亡者加罪一等,謂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若私竊逃亡,以徒亡論。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議曰:「被囚禁」,不限有罪無罪,但據狀應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強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謂因拒捍,傷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不至死者,依首從法。「若私竊逃亡」,謂被囚禁而私逃者,從上條「流、徒囚役限內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發更為,合重其坐。注云「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五〕謂罪人事發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竊逃亡,亦與「在禁逃亡」罪同。
問曰:有人據狀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雖即逃亡,不合與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殺傷,止同故殺傷法。私竊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雖本無罪,亦同囚例。
466諸主守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減二等。皆聽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減一等。
「疏」議曰:主守者,謂專當守囚之人、典獄之類。「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類。若囚拒捍強走,力不能制,又減二等。皆聽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親疏;若囚已死及自歸首:並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減失囚本罪一等。稱「追減」者,謂失囚之罪已經斷訖者,仍更追減;若已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
監當之官,各減主守三等。故縱者,不給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斷決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並準此法。 「疏」議曰:「監當之官」,謂檢校專知囚者。即當直官人在直時,其判官準令合還,而失囚者,罪在當直之官。「各減主守三等」,謂減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減囚罪七等之類。「故縱者,不給捕限」,謂主守及監當之官,故縱囚逃亡者,並不給限捕訪。即以其罪罪之者,謂縱死囚得死罪,縱流、徒囚得流、徒罪之類。「未斷決間」,謂官當收贖者未斷,死及笞杖者未決。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注: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並準此法。
「疏」議曰:上條「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縱與同罪」,及流徒囚限內而亡,監當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覺故縱,如此之類,並準此條為法。
467諸部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謂經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六〕一戶同一人為罪。四人加一等;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通計為罪。皆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戶、部曲、奴婢,亦同。
「疏」議曰:「部內」,謂部界之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謂容止經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內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戶同一人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隨所管縣,通計為罪」,謂州管二縣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縣更多,準此通計為坐。「皆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既無「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戶、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軍役有犯者,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疏」議曰:稱「軍役有犯者」,謂於行軍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準州縣以下得罪,隊正、隊副同里正,校尉、旅帥減隊正一等,折衝、果毅隨所管校尉多少為罪。故云「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468諸知情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謂事發被追及亡叛之類。令得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藏匿無日限,過致資給亦同。若卑幼藏隱,匿狀已成,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與同罪。即尊長匿罪人,尊長死後,卑幼仍匿者,減五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已遣去而事發,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並不坐。小功已下,亦同減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七〕
「疏」議曰:「知情藏匿」,謂知罪人之情,主人為相藏隱。過致資給者,謂指授道途,送過險處,助其運致,并資給衣糧,遂使凶人?隱他所。注云「謂事發被追」,若非事發,未是罪人,故須事發被追,始辨知情之狀。「及亡叛之類」,謂逃亡或叛國,雖未追攝,行即可知。過致資給,令隱避者,減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類。稱「之類」者,或有亡命山澤,不從追喚,皆是。
注:藏匿無日限,過致資給亦同。若卑幼藏隱,匿狀已成,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與同罪。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者,謂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過致資給,亦同無日限。若卑幼藏隱,匿狀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隱,故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尊長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隱匿罪人,「主後知者,與同罪」,謂同部曲、奴婢,各減罪人罪一等,以主不為部曲、奴婢隱故也。 注:即尊長匿罪人,尊長死後,卑幼仍匿者,減五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已遣去而事發,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並不坐。小功以下,亦同減例。
「疏」議曰:謂尊長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隱,尊長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減尊長罪五等,總減罪人罪六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發遣去,後罪始發覺;及匿得相容隱者之徒侶,假有大功之親,共人行盜,事發被追,俱來藏匿,若糾其徒侶,親罪即彰,恐相連累:故並不與罪。「小功以下,亦同減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隱,減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緦麻親之侶,〔八〕亦準此例減之,總減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減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議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惡人,會赦,十惡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並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
「疏」議曰:展轉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囑付乙令匿,乙又囑丙遣匿,如此展轉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無罪。故云「勿論」。 罪人有數罪者,止坐所知。
「疏」議曰:「罪人有數罪」,謂或殺人,或姦盜。止坐所知者,謂於所知之罪上減一等之類。
問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減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後知者,與奴婢同科,亦準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應例減、收贖,各準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減、贖。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準奴婢為坐。〔九〕
校勘記〔一〕後周名逃捕律按:隋書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載後周律篇目,均作「逃亡」,無「逃捕」之目。
〔二〕各減罪人罪一等「各」原脫,據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各減罪人罪一等」。
〔三〕即停家職資及勳官之類「職資」下原有雙行小字夾注:「釋曰停家職資謂前職前官」,據顧跋亦是「此山貰冶子釋文」,而為「重編刪併有未盡者」,今刪除之。
〔四〕而流宕他所者「宕」原訛「在」,據岱本、宋刑統改。
〔五〕注云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而亡者亦同」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
〔六〕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將」原訛「有」,據敦煌寫本CHOO45捕亡律殘卷(以下簡稱CHOO45)、元大字本、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
〔七〕不知者勿論按:敦煌寫本CHOO45作「不知情勿論」。
〔八〕今匿小功緦麻親之侶「今」原訛「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不合準奴婢為坐「不」原訛「一」,據宋刑統改。按:上云「即得自匿之罪」,自匿之罪者,減罪人罪一等徒三年,不得準奴婢加杖二百也,故作「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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