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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
唐律疏议目录:
唐律疏议
卷 第 一
卷 第 二
卷 第 三
卷 第 四
卷 第 五
卷 第 六
卷 第 七
卷 第 八
卷 第 九
卷 第 十
卷 第 十 一
卷 第 十 二
卷 第 十 三
卷 第 十 四
卷 第 十 五
卷 第 十 六
卷 第 十 七
卷 第 十 八
卷 第 十 九
卷 第 二 十
卷 第 二 十 一
卷 第 二 十 二
卷 第 二 十 三
卷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二 十 五
卷 第 二 十 六
卷 第 二 十 七
卷 第 二 十 八
卷 第 二 十 九
卷 第 三 十
重刻唐律疏議序
四庫全書總目唐律疏議提要
進律疏表
律音義
唐律釋文
唐律疏義序
重刻故唐律疏議序
跋
卷 第 十
職制凡一十九條114諸制書有誤,不即奏聞,輒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誤,不請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誤,不奏請而行者,亦如之。輒飾文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制書有誤」,謂旨意參差,或脫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聞,輒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謂常行文書,有誤於事,改動者,皆須請當司長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請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書誤不奏,知官文書誤不請,依錯施行,「亦如之」:制書誤,得杖八十;官文書誤,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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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一
職制凡一十七條133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闕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減一等。
「疏」議曰:「奉使有所部送」,謂差為綱、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產之屬。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領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闕事者」,謂於前事有所廢闕,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闕事杖九十,闕事杖一百,故云「減一等」。
即綱、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財者,坐贓論;闕事者,依寄雇闕事法。仍以綱為首,典為從。
「疏」議曰:或綱獨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領行而留綱不去,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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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二
戶婚凡一十四條「疏」議曰:戶婚律者,漢相蕭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廄、興、戶三篇,為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戶律。北齊以婚事附之,名為婚戶律。隋開皇以戶在婚前,改為戶婚律。既論職司事訖,即戶口、婚姻,故次職制之下。
150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謂一戶俱不附貫。若不由家長,罪其所由。即見在役任者,雖脫戶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
「疏」議曰:率土黔庶,皆有籍書。若一戶之內,盡脫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長合徒三年。身及戶內並無課役者,減二等,徒二年。若戶內並無男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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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三
戶婚凡一十八條164諸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寬閑之處者,不坐。 「疏」議曰:王者制法,農田百畝,其官人永業準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級,非寬閑之鄉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一頃五十一畝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若占於寬閑之處不坐,謂計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務從墾闢,庶盡地利,故所占雖多,律不與罪。仍須申牒立案,不申請而占者,從「應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諸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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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四
戶婚凡一十四條182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姦論。
「疏」議曰:同宗共姓,皆不得為婚,違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緒。其有祖宗遷易,年代寖遠,流源析本,罕能推詳。至如魯、衛,文王之昭;凡、蔣,周公之胤。初雖同族,後各分封,並傳國姓,以為宗本,若與姬姓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聲同字別,音響不殊,男女辨姓,豈宜仇匹,若陽與楊之類。又如近代以來,特蒙賜姓,譜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與本枝,並不合共為婚媾。其有複姓之類,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緦麻以上為婚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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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五
廄庫凡二十八條「疏」議曰:廄庫律者,漢制九章,創加廄律。魏以廄事散入諸篇。晉以牧事合之,名為廄牧律。自宋及梁,復名廄律。後魏太和年名牧產律,至正始年復名廄牧律。歷北齊、後周,更無改作。隋開皇以庫事附之,更名廄庫律。廄者,鳩聚也,馬牛之所聚;庫者,舍也,兵甲財帛之所藏,故齊魯謂庫為舍。戶事既終,廄庫為次,故在戶婚之下。
196諸牧畜產,準所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減三等。餘條羊準此。
「疏」議曰:廄牧令:「諸牧雜畜死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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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六
擅興凡二十四條「疏」議曰:擅興律者,漢相蕭何創為興律。魏以擅事附之,名為擅興律。晉復去擅為興。又至高齊,改為興擅律。隋開皇改為擅興律。雖題目增損,隨時沿革,原其旨趣,意義不殊。大事在於軍戎,設法須為重防。廄庫足訖,〔一〕須備不虞,故此論兵次於廄庫之下。
224諸擅發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絞;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猶為擅發。〔二〕文書施行即坐。
「疏」議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並須銅魚、敕書勘同,始合差發。若急須兵處,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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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七
賊盜凡一十三條「疏」議曰:賊盜律者,魏文侯時,里悝首制法經,有盜法、賊法,以為法之篇目。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北齊合為賊盜律。後周為劫盜律,復有賊叛律。隋開皇合為賊盜律,至今不改。前禁擅發兵馬,此須防止賊盜,故次擅興之下。
248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餘條婦人應緣坐者,準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異。 「疏」議曰:人君者,與天地合德,與日月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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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八
賊盜凡九條261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以故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 「疏」議曰:耳鼻孔竅皆為要所,輒以他物置中,有所妨者,杖八十。本條毆罪重者,依毆法;毆未有罪者,亦不科。「其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謂寒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馬私去梯轡,或飢渴之人屏去飲食之類。以屏去之故及置物於人孔竅之中,而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若殺凡人或傷尊長應死,或於卑幼及賤人雖殺不合償死,及傷尊卑、貴賤各有等差,須依鬥訟律,〔一〕從本犯科斷,故云「各以鬥殺傷論」。
若恐迫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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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第 十 九
賊盜凡一十七條270諸盜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其擬供神御,謂營造未成者。
「疏」議曰:「盜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竊取皆為盜。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盜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謂見供神御者,雖帷帳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擬供神御」,謂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帳几杖,營造未成,擬欲供進者,故注云「謂營造未成者」。
及供而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徒二年;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饌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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